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嵩豪 (原名 馬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嵩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嵩豪於民國99年3月間,參與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可獲取所參與詐欺行為之詐欺所得百分之一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日上午某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 姜學善 佯稱:其涉及華南銀行搶案之歹徒將犯罪所得寄藏於其帳戶內,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協助釐清案情等語,致姜學善陷於錯誤,姜學善遂於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帳戶密碼,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帳戶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馬嵩豪,馬嵩豪則同時將事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公文書交付予姜學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姜學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馬嵩豪得手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其所詐得姜學善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各以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金額,並在客戶簽章欄上盜用姜學善之印章,盜蓋姜學善之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各
1紙後,復均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各1紙,交付予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而均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進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姜學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而以前揭方法,共計詐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 嗣馬嵩豪 從中獲取1,080元之報酬,餘款則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二、案經姜學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馬嵩豪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馬嵩豪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6-24
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學善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4-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22632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告訴人姜學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勘察照片19張);告訴人姜學善指認被告馬嵩豪照片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3月17日儲字第1060047938號函及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106年3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各
1份,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9頁、第11-22頁、第25-28頁、第29-34頁;本院卷第200-202頁、第210-2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之犯行,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惟亦非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何職稱公務員身分對其施以詐欺,故尚難逕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說明。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蓋「姜學善」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提領地點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上開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自前揭2帳戶提領款項,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未就依起訴書之記載,業據檢察官起訴之前揭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部分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節,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詳予認定,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尚有疏漏。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從中獲得1,080元(即百分之一)之報酬,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原審以衡諸被告本案所受刑罰已不可謂不重,並考量執行成本及犯罪所得金額,應認本案所處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已無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刑法第218條1項所定之公印文,據前所述,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被告前於99年3至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被告於99年間所犯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01年2月入監服刑,104年11月假釋出獄,而被告前於99年3至5月間所有犯行視為連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於99年4月8日所為之犯行,應為系爭裁定效力所及,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前經依系爭裁定執行,已深刻悔悟,請法院從輕量刑,且被告自假釋後未再有犯罪行為,請法院試行和解,使告訴人能獲得補償,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99年間行為時,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固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99年1月至4月犯11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詐欺罪部分即判決確定),嗣就被告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況本件被告於99年4月8日所為之犯行,與系爭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顯無密接之情形,且被害人亦不相同,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系爭裁定所列各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稽此,被告前揭所指本件犯行,應為系爭裁定效力所及等詞,尚難認為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錢財,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10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情,有被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其確有悔改及回歸社會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另告訴人業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而告訴人之家屬已向原審陳明:伊等不求償,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前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在案,詳如前述,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則本案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而不得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委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既因漏未就前揭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部分予以論罪,而適用法條不當,本院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且本院與原審適用之法條已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共自告訴人處詐得108,000元,而被告從中獲得1,080元(即百分之一)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該1,080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06,920元款項,業已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一節,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106,920元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106,920元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公文書上固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惟本案僅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尚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等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取款憑條共
2紙,既分別已交付予郵局、銀行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姜學善」印文,均為盜用姜學善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備註│├──┼───────────┼─────────────┼──────┤│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105年度偵字│││總署刑事傳票」1張│1枚│第13611號卷│││││第29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同上卷第30頁│││總署偵查卷宗」1張│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同上卷第31頁│││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1枚││││院公證款收據」1張│││├──┼───────────┼─────────────┼──────┤│四│「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同上卷第32頁│││處份命令」1張│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五│「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同上卷第33頁│││行命令」1張│1枚││├──┼───────────┼─────────────┼──────┤│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同上卷第34頁│││本票」1張│1枚││└──┴───────────┴─────────────┴──────┘附表二:
┌──┬──────┬──────┬───────┬───────┐│編號│提領地點│提領時間│行為方式│金額(新臺幣)│├──┼──────┼──────┼───────┼───────┤│一│公崙郵局│99年4月8日│臨櫃偽填取款憑│98,000元│││(設新北市新│下午某時│條,提領現金││○○○區○○路2││││││段179號)││││├──┼──────┼──────┼───────┼───────┤│二│聯邦商業銀行│99年4月8日│臨櫃偽填取款憑│10,000元│││安康分行│下午3時9分│條,提領現金││││(設新北市新│許│││○○○區○○路2││││││段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