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94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之犯意,自96年8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1張麻將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丁○○所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作為賭具,面額新台幣(下同)50元、100元、500元、1,000元籌碼做為賭資,以1比1之比率換算新臺幣,並以200元為底、每臺50元,而丁○○每圈收取抽頭金100元。嗣於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戊○○、丙○○、乙○○、丁○○4人為1桌在上址以麻將聚賭,並在賭檯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1副、塑膠籌碼64枚(面額共19,000元)、現金3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
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即屬例外,並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現行犯所為之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為前提,對該現行犯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釋字第392號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執行逮捕時並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是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實際上、客觀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作為已遭逮捕之認定。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容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係組長交辦,有人在案發地點聚賭,因組長怕係轄區警員包庇聚賭,且有民眾來電匿名檢舉,起先伊曾前往瞭解,並詢及左右鄰居是否知悉屋內居住何人,但鄰居均表示並不清楚,不得其門而入,伊乃分別於午後或夜間前去訪視,嗣檢舉者又來電詢問為何僅有警察訪視,卻未予取締,伊遂調出該戶戶籍,察覺有多人設籍該處。其後伊與另1名巡官於案發當日至草衙派出所執行凌晨零時到
3時之勤務觀測,突然想到前一陣子曾接獲此案,但經過多次查訪均無結果,心想是否還有其他犯罪情事,所以就前往該址查訪,到該址時就聽到有打麻將賭博的聲音,該址後門沒關,依伊擔任警察10幾年之直覺,該處應正在從事違法活動,但因為伊2人不敢貿然進去,所以就聯繫會同管區派出所員警進入後,即發現被告與多人在該處賭博,當時伊看到桌面上有很多籌碼及一副麻將,共4個人坐在一起打牌,被告當場表示希望能好好講,而伊表示是依法辦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5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正偉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查本件員警係於執行「勤務觀測」兼轄區探查勤務時,在上開被告處所屋外,因聽聞有麻將賭博聲音,發現有人在裡面賭博,即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進入將在場之被告及賭客戊○○、丙○○、乙○○等人逮捕,是被告及賭客戊○○、丙○○、乙○○等人既係賭博罪之現行犯,而警方因認被告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告知其權利後並予以逮捕乙情,有逮捕通知書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則依上開規定,堪認員警逮捕被告之過程亦屬合法、完備。從而,員警逮捕被告後,基於為保全證據而執行附帶搜索,進而對於被告犯罪現場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強制力之搜索,係屬合法之附帶搜索,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其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質疑本件員警於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屬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警方係依法逮捕被告後之執行附帶搜索、扣押程序,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規定,並不以由受搜索人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為要式,故只要係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接受搜索,則受搜索人究係何時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並無礙其搜索之合法性。查證人即員警蔡容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被告親自簽寫,於簽寫時未曾表示拒絕之意或有何疑異,僅表示希望能簡單處理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24頁),是觀諸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8至21頁),上載執行人員出示證件,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等情,並有被告之簽名捺印,以被告之年齡及閱歷,難謂不知上開文字所代表之意義,顯見警方係曾徵得被告同意,對被告之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且於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並依法予以扣押。被告空言辯稱: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警官強迫所簽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
0頁),非可遽予採信,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本件搜索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再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35頁),雖被告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30至132頁),惟此等文書係執行搜索之警員所製作,記載搜索、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之數量之紀錄,為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單位及品名等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臨檢紀錄表1份及現場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
13、14頁),則為司法警察就其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亦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31、132頁),而該臨檢紀錄表及現場位置圖雖亦由具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製作,但係屬個案性質,不具例行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復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30至13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㈤另查證人戊○○、 林婉鎔 及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於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且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其等證人亦未敘及警員曾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對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曾受有不當訊問等情,則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之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另衡諸一般人在警詢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其可信性自然較高,且參以上述之理由,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其審判時之陳述不符,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戊○○所稱員警剛查獲時被告及賭客均受驚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容與其後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有間,自難據此率認員警依法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何不當之處,均併此敘明。
㈥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查獲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自96年8月初某日起,確有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擺設1張麻將桌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作為賭具,面額50元、100元、500元、1,000元籌碼做為賭資,以
1比1之比率換算新臺幣,並以200元為底、每臺50元,於96年8月22日0時45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其與戊○○、丙○○、乙○○等4人為1桌在上址以麻將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21、22頁、偵卷第7頁),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聚眾賭博,亦未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上址乃伊住處,實則係朋友於該處聚會打牌,純為娛樂性質,查扣現金300元是警員叫伊從身上拿出來,並非抽頭金,抽頭是抽籌碼,不是現金,抽頭係準備打完牌吃宵夜之用,另警方未持有搜索票即強行進入民宅,則所取得之物品是否有證據能力容有疑問,且1次要罰那麼多錢,亦無法拿出來,為此提出上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20、97、130、136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就上揭所坦認之事實,業經渠供承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21、22頁、偵卷第7頁),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容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簡上卷第122至126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謝正偉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經證人即賭客林婉鎔、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至1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6檢總管9306號)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警員勤務登記簿內頁1紙(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7頁)、民眾檢舉紀錄影本1紙(見偵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丁○○聚眾賭博案偵查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又經查扣麻將牌1副、塑膠籌碼64枚、現金300元等證物在案,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先此敘明。
㈡查證人戊○○、林婉鎔等2人於警詢中均一致陳稱:伊等與
被告、丙○○共4人一同在被告前揭處所打麻將,200元為底,一台50元,採籌碼賭資方式,籌碼標有數字及顏色,各顏色及數字分別為藍色50元、綠色100元、粉紅色500元、黃色1,000元,籌碼以1比1之比率換算新臺幣,每人先分籌碼5,000元,案發當日係被告 約伊 等前來打麻將等語(見警卷第5至7、10至12頁),且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復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問:該賭博場所有無抽頭營利?由何人抽頭?賭場負責人是何人?)有抽頭營利,每圈麻將由被告抽頭新臺幣
100元,賭場負責人是被告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且證人即賭客戊○○、林婉鎔等2人陳稱:彼此間及賭客丙○○間互不認識、僅認識被告等情(見警卷第6、11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本件犯行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有抽頭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無訛。
㈢且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蔡容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案發時伊與另1名警員執行勤務前往被告處所查訪,到該址時聽聞打麻將賭博聲音,後門沒關,就聯繫會同派出所警員進入,並查獲被告與前揭賭客4人在該處賭博,當時伊看到桌上有很多籌碼及1副麻將,但未看到現金,被告及賭客共4人坐在一起打牌,伊記得被告當時有抽成,印象中好像伊問被告抽成如何計算,被告自承已經抽了幾百元,伊記得警員好像有問賭客是否居住在此,為何可以到此賭博,且被告自承有賭博、抽頭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3至
125頁)。據上,證人蔡容銘所述內容核與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扣案證物相互吻合,且與桌面置有麻將牌、籌碼等實際情況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復有前開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另與前開證人即警員謝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頁)、證人即賭客戊○○、丙○○、林婉鎔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雖質疑證人蔡容銘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惟查證人蔡容銘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所述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並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於執行查獲犯罪勤務過程中,應不至於恣意構陷入人於罪,抑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干冒偽證處罰而羅織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自堪認證人蔡容銘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因案發當時目睹犯案經過之現場查獲警員蔡容銘到庭所為如上之證述,自足堪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上述,並舉證人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確僅係抽頭出資買東西吃等內容為證(見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12
8頁);然查,證人戊○○、丙○○於偵查中雖均改稱大家都是朋友,僅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吃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4、16頁),然證人戊○○、林婉鎔等2人陳稱:彼此間及賭客丙○○間互不認識、僅認識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賭客間既不相識,又來自不同地方,證人林婉鎔更是遠道從台中縣地區前來,何以聚賭輸贏之目的,竟僅係相互請客用餐,已有可疑之處,顯難輕信;第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抽成,抽成之目的在於打完牌後吃東西之用云云(見偵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13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卻堅稱本案並無抽頭之情事(見偵卷第15頁),然就本案被告有無抽頭乙節,上開證人戊○○、丙○○雖為互異之供證,惟卻竟能均證稱:「本案賭博僅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吃東西。」云云,一致附和被告相同之辯解(見偵卷第16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收現金,只拿籌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復與其個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每圈抽頭新台幣1百元內容明顯不同(見警卷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竟恣意翻異前詞,可見此2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偏頗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再查,依被告所辯稱:伊僅係提供場所予朋友聚會打牌,打完之後由抽得款項買宵夜食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惟案發時已為凌晨時分,在場賭客既係應邀前往被告處所聚會打牌,則擔任主人之被告何以未事先準備打牌之簡易餐點,而仍須每位客人自掏腰包出資購買食物或用餐,且對客人交付供購物用餐所餘之零錢亦未敘明有無返還之情,此亦有違國人待客之常情!抑且,被告口口聲聲扣案現金300元係因應員警之要求而自行取出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蔡容銘雖證述忘記現金
300元之查獲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惟警員何以知悉被告身上有300元現金而要求取出,被告果真係因應警員要求取出身上所有財物,為何僅有現金300元,衡以現場賭資籌碼各賭客持有數額均達數千元之譜,事後結算輸贏找貼,被告亦不可能僅以區區300元現金支應,矧證人戊○○更陳稱:被告有提供香菸、飲料物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顯見被告身上絕非僅有300元現金,是縱使扣案300元係由被告自行取出,惟卻僅取出所持財物其中之
300元,亦見應係被告審度詳慮後取交之金額,故證人戊○○於警詢證稱警方查獲共抽頭300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其來有自,信而有徵。綜上各節,被告、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扣得抽頭金之集資及購買方式、本案如何查扣現金300元等,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且與實情不符之處,均尚難遽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前開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及麻將牌乙副、抽頭金新台幣3百元、籌碼64枚(19,000元)等證物扣案可憑。是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認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自96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且認原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參與賭博行為而另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惟該未論及部分與聲請意旨論及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聲請效力所及,併予依法審究。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之物之情,有卷附照片6張可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記事本,業據被告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且其內容僅有簡要之人名及數字記載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4至18頁),尚無據此憑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要罰那麼多錢,伊實無法負擔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見)。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憑取,亦應駁回。另查本件被告所犯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復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應於宣告刑度時併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應執行之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職權,茲因依被告前開陳述,似係誤認原審僅科以罰金之刑,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麻將牌│1副│├──┼────────────┼───────┤│二│塑膠籌碼│64枚(面額││││共19,000元)│├──┼────────────┼───────┤│三│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四│帳目記事本│1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