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告 李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

楊于瑾 律師

被告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5月7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共269.47平方公尺,約定總價金為3,800萬元。然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實測發現系爭房屋坪數僅有250.33平方公尺,致系爭不動產市價短少593,412元。被告收取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面積並無短少。且系爭契約中,兩造已約定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僅有134,900元,故縱認被告確實應就系爭房屋面積短少負責,短少面積亦僅價值9,582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固應負瑕疪擔保責任,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而有溢收價金之情形,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對於溢收之房屋價金,是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縱使兩造當事人間仍有契約存在,於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下,仍有主張不當得利之可能。然所謂給付目的,應與債務履行加以區別,如將給付目的視同債務履行本身,勢必將混淆契約責任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與不當得利。申言之,如謂給付目的即係「他方當事人應為合於約定之對待給付」,則於一切關於債務不履行、給付瑕疵之情形,均可評價為給付目的不達,而得援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際關於債務不履行、給付瑕疵之法律或契約規範,即將為不當得利規範所架空,從而破壞契約責任之規範機制,要非適當之法律解釋方法。

(三)而按所謂給付目的,須為法律行為的內容,即當事人對其所意欲的結果目的須有法律行為上的合意(目的約定,Zweckabrede)。須特別指出的是,此之所謂法律行為(Rechtsgeshäft),非指契約,不具契約性質,而是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的合致,得為明示或默示,只要受領給付的一方認識給付者的期待,而經由其受領給付使他方理解其同意給付目的,即足成立「目的約定」。此種「目的約定」一方面應與單方動機,他方面應與契約義務加以區別,乃處於單方動機與契約上義務中間的一種法律上原因的約定(參 王澤鑑 ,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台灣法律人,25期,2023年7月,99頁)。

(四)惟依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被告提出之給付中,系爭房屋之面積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然提出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之買賣標的,即為被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本身。是依上開說明,並不得認為此屬給付目的,否則即屬混淆契約責任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五)又按由給付者單方決定之目的具有不當得利法上之重要性,成為此處之「給付目的」者,首推履行債務,發生清償效力之目的(履行目的)。以致若於個案中,給付者欲履行之債務自始或於給付後不存在(例如:因債權契約自始無效或嗣後失效,令給付義務自始或嗣後不存在),抑或縱存在欲履行之債務,惟因給付之內容不合於債務本旨,令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效力不發生,皆得構成給付目的無法實現,令給付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參 王千維 ,指示給付關係與給付目的不達──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四卷第五期,2024年5月,93頁)。

(六)依上開說明可知,給付目的之典型案例,固包含履行債務,發生清償效力之目的,而此等履行債務目的如可構成給付目的不達,應限於債務人之履行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具清償效力,從而使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之履行標的成為無法律上原因。然於本件情形中,如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目的,係指履行債務發生清償效力之目的,則原告作為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即為給付買賣價金,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從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並無原告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之情形,故要無從認為原告之給付目的不達。

(七)是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情形係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給付有無瑕疵之問題,要非屬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然該判決既稱「是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尚有疑問」,則難謂最高法院已認定溢收之房屋價金確實屬於不當得利。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當事人提起包含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數項請求權基礎,故認原審法院不應推論當事人僅單純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僅單純請求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不相同。至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關於超收價金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段落,係記載於「原審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該案之案例事實係單純買賣土地,且雙方係約定按坪計價,與本件事實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41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