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靖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開庭給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前又未對受刑人提出之特殊事由予以審酌,且易未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亦未調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所附之證據,故認為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
㈡再者,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並非法敵對意識強烈、惹事生非之人,聲明異議人經此偵審以由衷警惕,無再犯之虞,實無令聲明異議人與社會隔絕以達特別預防之必要。
㈢末就,聲明異議人所須扶養之人數眾多,聲明異議人又維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影響家中年幼子女之生計,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㈣檢察官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即不准聲明異議人就本件易科罰金,已明顯違反裁量權限,故請求均院撤銷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311號),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認聲明異議人「受有保護令之要求,仍對未成年人施以精神、物理不法侵害,對未成年人施虐情節重大,相當於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對未成年人傷害之犯行(本件傷害結果未據告訴),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未執行本刑,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刑。」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有期徒刑5月擬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而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稱聲明異議人家中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年幼子女之生計。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足見聲明異議人實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聲明異議人經此教訓已深刻反刑,決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維持原決定,惟依聲明異議人所陳恐有社會局介入之必要,請向聲明異議人確認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認為你收到保護令,仍對未成年人施以精神、物理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足見法敵對意識甚高,未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本案不准易刑,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聲明異議人答以:「我瞭解,我會向法院聲明異議」、「不需要,我老婆會照顧」等語,有114年1月9與114年3月7日之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3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綜觀上情,執行檢察官雖未開庭提訊聲明異議人,惟於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前,聲明異議人既能具狀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參酌,揆諸前開裁定要旨,即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檢察官並未開庭給與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應有誤會,先予敘明。而後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法、受刑人於易科罰金聲請狀所載之意見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被告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而本院經審酌上情,本案中執行檢察官已審核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或最後手段性原則,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家中尚有年有子女須要照顧等語,惟關於受刑人所陳家庭因素,自非考量准否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無論是否曾於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提出,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應無足動搖本案檢察官審核之結果,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