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裕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裕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告訴人 沈俊余 遭詐欺所匯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均係匯入 吳蔡秀 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侵占 陳素玲 所有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者間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亦無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既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即為幫助犯,爰就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將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陳素玲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沈俊余所受損失或與其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沈俊余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吳蔡秀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供被告犯本案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然其既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陳素玲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陳素玲可於嗣後向發卡公司申請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吳蔡秀上開郵局帳戶共20萬元,已於嗣後遭提領及轉匯,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2721卷第33、34頁),參諸吳蔡秀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被告對該此尚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否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吳裕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昌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明知一旦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該帳戶自由進出款項。㈠嗣吳裕昌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瑩瑩 」之網友後,因「陳瑩瑩」要求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存入吳裕昌之帳戶,吳裕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翌(28)日下午7時42分許,將陳素玲所有並交吳裕昌母親吳蔡秀使用、再由吳蔡秀暫借吳裕昌使用之陳素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吳蔡秀(親屬間侵占未據告訴)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交寄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瑞鵬 」之人,以便收取「陳瑩瑩」所稱欲匯入之款項,而將所借用而持有之前開提款卡以贈與方式予以處分而侵占之。㈡之後,吳裕昌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間接故意,又透過LNIE提供提款卡密碼,使「陳瑩瑩」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陳素玲之前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沈俊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吳蔡秀之前揭帳戶中。

二、案經沈俊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裕昌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27日與「陳瑩瑩」網戀,才將母親吳蔡秀及胞弟女友陳素玲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瑞鵬」,伊係遭「張瑞鵬」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伊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俊余、陳素玲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吳蔡秀、 吳勤益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次查,如若被告自信係遭「張瑞鵬」詐騙,以及與「陳瑩瑩」有網戀關係,則在員警查獲「張瑞鵬」等人前,被告自應小心保管彼此間對話紀錄,然其卻於警詢中提出片斷、無詳細日期且非連續之對話截圖。待經詢問被告為何如此,又謊稱係員警告知可以刪除,且可指出係何員警指示刪除云云,然迄偵查終結前均無法指名,且此亦經承辦員警否認在卷,除有職務報告1紙可參外,亦有警詢光碟可佐。是被告在案情明朗前,刻意將所有對話紀錄刪除,有無情虛畏罪,實質深思。又查,被告為成年人,事前即已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之事實,其主觀上自應能預見「陳瑩瑩」有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一員,尤其被告本人係透過侵占方式提供帳戶供「陳瑩瑩」使用,在其本人都犯罪的其況下,如何期待「陳瑩瑩」所述均為真實?惟被告竟仍不違背本意,未採取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將帳戶交網戀僅數日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可否透過侵占方式將他人帳戶交日後無從追索之人使用?查證「陳瑩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匯款銀行有無匯款事實;查證「張瑞鵬」任職單位、職稱,反相查證是否真實等)前,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即已知帳戶有異,仍遲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始前往報案,益徵被告對於「陳瑩瑩」等人有可能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採取放任態度,加以該時犯罪行為已然完成,亦不因被告曾前往警局報案而生解免罪責之效力。被告於偵查中執此抗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對於其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不生影響。此外,有告訴人沈俊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吳蔡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末請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金融帳戶在前,僅因一己之私即造成他人受損,犯後又毫無悔意,非予較重之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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