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增強
選任辯護人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增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增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告訴人官有邵及被害人彭建勳遭詐騙後匯款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被害人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官有邵成立調解,至被害人彭建勳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又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曾增強之帳戶,帳號:永豐商銀(807),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彭建勳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建勳,佯稱其可透過「鼎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彭建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
3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起訴書
證據:
⒈彭建勳的證述(113偵6427第45~47頁)
⒉彭建勳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427第49~57頁)
⒊被告曾增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427第21~23頁)
2
官有邵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有邵,佯稱其可透過「http://m.nthgm.top/h509/」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官有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9分許
15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起訴書
證據:
⒈官有邵的證述(113偵6427第81~86頁)
⒉官有邵提供其手寫匯款紀錄(113偵6427第87~88頁)
⒊官有邵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427第89~107頁)
⒋被告曾增強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427第21~2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
被 告 曾增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曾增強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 官有劭 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警察局報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增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之情事,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官有劭、證人即被害人彭建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增強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建勲(未提告)
詐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日8時52分
32萬元
2
官有劭(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19分
150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官有劭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3樓
相對人 曾增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3年簡附民字
第8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官有劭
相對人 曾增強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曾增強應給付聲請人官有劭新臺幣900,000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曾增強應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
止。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
請人官有劭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戶名:官有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聲請人官有劭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再追究相對人曾
增強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官有劭
相對人 曾增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