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刪除「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王仁軍 」工作證及「 麥格理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與飛機暱稱「一帆風順」、「 金利興 」、「速」、「 趙紅兵 」、「QOO」、「 比菲多 」、「吉娃娃」(下稱「一帆風順」、「金利興」、「速」、「趙紅兵」、「QOO」、「比菲多」、「吉娃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條,向告訴人 陳玉璘 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於偵訊中陳稱:這件因被警方查獲,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2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與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代表人「 林章清 」之印文各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15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紙(詳偵卷第57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被告陳稱56,800元是其個人款項、OPPO是私人手機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16頁),而亦無他證可佐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偵卷第131頁)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林章清」之印文1枚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王仁軍」工作證1張(偵卷第169頁)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收據15張

工作證11張

印泥2個

OPP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新臺幣56,800元

新臺幣150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5號

  被   告 李勝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富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團為隱藏犯罪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收款憑條取信於人,以取得鉅額現金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者,極可能係分擔犯罪集團之洗錢部分犯行。詎李勝富為圖獲取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隨風」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飛機暱稱「99」即李勝富擔任面交車手,「一帆風順」負責監控及收水,「金利興」、「速」、「趙紅兵」、「QOO」擔任指揮工作,及「比菲多」、「吉娃娃」等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某成員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並偽以「 吳淡如 」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陳玉璘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多次交付款項。嗣經陳玉璘發覺受騙後,又配合員警,與該集團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相約面交款項150萬元(已發還)。「速」、「QOO」再通知李勝富前往,李勝富即攜帶以其相片偽造之「王仁軍」工作證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王仁軍、麥格理證券,以前往取款。待李勝富取得款項後,尚未及交付存入憑條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勝富之行動電話2支、「王仁軍」工作證及「麥格理證券」存入憑條。

二、案經陳玉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勝富坦承其確有基於間接故意之前揭犯行,且核與告訴人陳玉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往來截圖,「麥格理證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等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許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行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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