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江豫寒
被上訴人MAESAROH(中文姓名: 阿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MAESAROH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MAESAROH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MAESAROH、陳佳榆(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MAESAROH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陳佳榆應就「原審所命給付及前開⑴所命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因無法獨立起身而由擔任外籍看護工之MAESAROH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廁所外,MAESAROH於照料其沐浴,欲拉動其所坐便盆椅之扶手時,疏未注意其人身安全而用力過度,致其從便盆椅上跌落、雙膝著地,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9元、伙食費6,300元、停車費2,240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大腿固定支架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5,00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23萬元及精神上痛苦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陳佳榆為MAESAROH之僱用人,按月收取其所支付之仲介費及服務費,而派遣MAESAROH為其提供看護服務,卻未盡監督責任,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與MAESAROH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2萬4,75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MAESAROH以:⑴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所請求之期間均有增加1名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未就其有實際支付看護費提出相關事證;⑵關於大腿固定支架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單據,無從確認有此筆支出;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MAESAROH已給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佳榆則以:上訴人曾委任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乙萱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乙萱公司)為其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工,惟乙萱公司係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並非MAESAROH之僱用人,故上訴人請求其與MAESAROH連帶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㈠MAESAROH應給付上訴人18萬2,836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就原審關於看護費用、大腿固定支架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以及原審駁回其對陳佳榆之請求等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MAESAROH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陳佳榆應就原審所命給付及前開⑴所命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MAESAROH未注意其人身安全、用力過度之過失,而從便盆椅上跌落、雙膝著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MAESAROH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茲就上訴人上訴爭執之看護費用、大腿固定支架費用、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之爭點整理),分別認定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23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多請1名看護,並因而額外支出看護費用等節,為MAESAROH所否認。就此,原審固已函詢上訴人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並經該醫院回覆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要再多1名全日看護以照護其骨折狀況,及協助移動,期間約需3至6個月,視骨折癒合狀況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5-2、83頁)。然所謂「期間約需3至6個月,視骨折癒合狀況而定」,其所需期間究竟為何並不明確,本院因而再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確認,經該醫院回以:上訴人後來於111年5、6月回診時,骨折皆未癒合;另依上訴人之病歷顯示,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骨折皆未癒合痊癒,仍須2名看護照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5、23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均需增加1名全日看護乙節,應屬有據。
⑵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 陳婉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上訴人之鄰居,從上訴人腳斷掉之109年開始協助照顧上訴人,在場一起照顧的人還有上訴人之女兒,其幾乎每天都需要去照顧上訴人,因為要幫忙上訴人移位、上輪椅、上床下床、洗澡、換藥等,上訴人每個月會給其1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
⑶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間均需另支付每月1萬元以增聘1名看護等情,堪可確認,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看護費用23萬元【計算式: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23個月,1萬(元)*23(月)=23萬元】,自應准許。
2.大腿固定支架費用:得請求5,000元。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必要使用大腿固定支架等情,業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且上訴人亦將其購買之大腿支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攜帶到院(見本院卷第219頁),兩造復就以5,000元計算大腿固定支架價格,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則上訴人請求大腿固定支架費用5,000元,即屬有憑。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MAESAROH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上訴人行動更加不便,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遭受MAESAROH侵害為由,請求MAESAROH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MAESAROH過失傷害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歷時近2年均未能痊癒)、生活受影響之程度(起居需多1名看護協助)及上訴人與MAESAROH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MAESAROH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妥。
4.從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看護費用23萬元、大腿固定支架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加計原審已認定之醫療費用2,619元、交通費用4,050元,共49萬1,669元。
㈢是以,上訴人得向MAESAROH請求賠償49萬1,669元:而MAESAROH迄今已賠償2萬7,000元,此經上訴人、MAESAROH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8頁),則扣除MAESAROH已給付部分,本件上訴人得再向MAESAROH請求之數額應為46萬4,669元。
㈣至上訴人主張陳佳榆應與MAESAROH就上開應賠償數額負連帶責任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勞動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該勞動契約所載之甲方為 黃婕寧 ,乙方為MAESAROH,乙萱公司僅列為臺灣仲介公司,且第2條約定:「2.1乙方受僱於甲方擔任監護工」、「2.2乙方接受甲方監督指揮,擔任甲方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並應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本人與同事安全」(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MAESAROH應受黃婕寧之指揮、監督,黃婕寧方為MAESAROH之僱用人,陳佳榆則僅為受黃婕寧委託代為招募外籍看護工之乙萱公司負責人,顯非MAESAROH之僱用人,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綜觀該勞動契約之內容,亦無陳佳榆應就MAESAROH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MAESAROH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6日送達MAESAROH(見審附民卷第11頁),MAESAROH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MAESAROH給付46萬4,669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MAESAROH應給付其中18萬2,83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8萬1,833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46萬4,669元-18萬2,836元=28萬1,833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