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孝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魏孝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由魏孝崴假冒為「 郭俊宏 」及「 郭俊衛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衛經理」,向 謝秋惠 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生基塔位,可協助磋合、售出生基塔位,但需要提前繳納6%稅金,以節省稅金等語,魏孝崴並在「大老闆」陪同下與謝秋惠碰面,致謝秋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156巷吉林公園附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魏孝崴,用以支付代辦生基位事宜、稅金等費用,魏孝崴於收款後,即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郭俊衛」或「郭俊宏」簽名收據與謝秋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俊衛、郭俊宏,魏孝崴復將上開款項予以隱匿而不知去向。嗣因謝秋惠發覺其交付前開款項後,均未能與魏孝崴所稱之買家簽訂買賣契約,因而報警處理,嗣配合警員假意向魏孝崴表示欲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將假鈔裝入牛皮紙袋,相約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156巷吉林公園附近交付,俟魏孝崴於上開時、地,到場向謝秋惠收取約定之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郭俊宏」簽名之收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俊宏,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孝崴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惠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7頁、第41至4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2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通話錄音譯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1至81頁、第235頁背面至237頁、第253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1頁、第537至545頁、第547至5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4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一開始跟我聯繫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先打電話問我說我是不是有生基塔位要賣,他可以幫我處理,後來跟我約見面,被告跟「大老闆」到我家大廳跟我見面,見了2次面,綽號叫「 小楊 」或「高先生」的人是更之前要跟我買生基塔位加蓋板,後來我籌錢買了18個蓋板,結果不了了之。「小楊」、「高先生」與被告應該是沒有關係,被告不允許我跟「小楊」及「高先生」聯絡。「衛經理」就是被告。跟我聯繫的「郭俊衛」和被告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41至4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20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既不允許告訴人跟「小楊」、「高先生」聯絡,自難認被告與「小楊」、「高先生」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外,被告亦僅與「大老闆」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親自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法認定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尚難認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23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要件而無從減刑。故若適用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多次洗錢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及相同手法為之,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及個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大老闆」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232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9頁),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與告訴人聯繫之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合計779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之款項
收據
1
113年1月16日某時
280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113年1月17日某時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3
113年1月18日某時
20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4
113年1月19日某時
152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4
5
113年3月15日某時
42萬元
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
偽造署押及數量
收據所在卷頁
1
113年1月16日
「郭俊衛」署押2枚
偵卷第63頁
2
113年1月17日
「郭俊衛」署押1枚
偵卷第65頁
3
113年1月18日
「郭俊衛」署押1枚
偵卷第67頁
4
113年1月19日
「郭俊衛」署押2枚
偵卷第69頁
5
113年3月15日
「郭俊宏」署押1枚
偵卷第71頁
6
113年4月22日
「郭俊宏」署押2枚
偵卷第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