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9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5月24日下午10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天施用1次。嗣於94年5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子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