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70號原告 陳柏翰
林采儀 洪偉傑 原告 陳睿翎 被告八桃小吃店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
2。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諭知原告勝訴,並確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09元裁判費,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01元(計算式:0000-0000=270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1│陳柏翰│113,955元│├──┼────┼──────────────┤│2│林采儀│105,020元│├──┼────┼──────────────┤│3│洪偉傑│85,867元│├──┼────┼──────────────┤│4│陳睿翎│198,67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