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周惠女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誤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非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補正之。又原告起訴狀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 陳彥伯 )及其住址(可同機關地址),亦未記載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應補正之。
三、上開第二項補正應提出繕本1份,併同提出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5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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