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定緯 (原名 陳志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定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4,120,933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債務人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7,500元,此外,每月有兒少補助13,600元(計算式:6,800×2人=13,600),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952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2,45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應日常開銷,尚需家人資助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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