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傳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傳係越南籍A女(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之雇主,A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來台後,即與被告同住在桃園縣龜山鄉○○村○○二十二號。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趁其妻鍾○文與友人玩牌或四下無人之際,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對A女強制性交多次,並以要將A女送回越南為由,命A女不得將上情告訴鍾○文。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欲對其提出告訴,被告始未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為能繼續在台工作,乃繼續與被告同住上址,迄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A女因故與鍾○文發生爭吵,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遭性侵害乙事告知鍾○文,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開上址,隨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倘無證據能力,即應予以排除,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自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告訴人A女所提其書寫日記之越文影本及中文譯本,原判決認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日記之證據能力復有爭執,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事,故認該日記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七行),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原判決於其後理由內竟又以A女所提出之日記、譯文,僅針對特定日期選擇性提出,內容係描述遭強制性交之心情及與被告性交之過程,與一般人所寫日記係逐日記載生活發生大小事及心情之紀錄迥異,更認其記載用語似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有間,不得作為其指訴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前段),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又認有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薄弱而已,混淆兩者之區別,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對A女創傷後症候群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A女之症狀,按照診斷準則來看,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見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原判決雖以本件鑑定時間距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已逾一年五月,且創傷後症候群之引發原因甚多,無從以創傷後症候群之結果,直接推論有遭受性侵害之原因。然上開療養院「性侵害被害人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係針對A女是否有遭性侵害後之創傷後症候群而為鑑定,而就A女遭受性侵害後一年五月是否仍有創傷後症候群之可能?A女之創傷後症候群有無可能係因遭性侵害以外之原因造成等疑點,因涉及醫療專業領域事項,原審自應向專業醫療機關或請原鑑定機構負責鑑定之醫師到庭說明,予以查明並釐清事實真相,方為適法。詎原審竟未為之,逕認無從以A女創傷後症候群之結果,推論有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復未說明其作此判斷之依據為何,自嫌率斷。又所謂測謊鑑定,係指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透過多項生理紀錄儀,所紀錄受測人各項生理變化,來研判個體陳述是否真實。測謊鑑定之結果,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固據A女(告訴人)指訴歷歷,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雙方各執一詞,此為一般性侵害案件所常見,審理事實之法院允宜探求其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被害人之指證是否可採,測謊鑑定不失為常見之證據方法,因此A女及其告訴代理人聲請對被告與A女作測謊鑑定,進一步釐清A女指訴或被告辯詞之憑信性,自有其必要,且非不能調查,原審遽予駁回聲請,難謂適當。綜此說明,原審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對於因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A女具狀指訴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利用權勢(A女如不從,要將其送回越南)在工廠及養雞場對A女為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三九至四三頁),果若屬實,被告所為縱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則此部分事實,基於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是否有可能構成利用權勢姦淫罪,原審未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似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