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訴人 蔡明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八、三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明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趙彥人 ,惟上開價格並無法購得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與市面行情至為懸殊,設如原判決認定屬實,則上訴人並無意圖營利而販賣或得利之事實,原審未予查證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即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趙彥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僅係與上訴人相約歸還之前與上訴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應分擔之一千元,原判決認定趙彥人係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已屬無據。且趙彥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互矛盾,於第一審時復證述,該日未與上訴人完成交易等語。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僅以證人趙彥人、 蔡典晏 之片面證詞予以論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援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及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趙彥人、蔡典晏之證詞、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原判決已於理由甲、壹、三、㈣內載明:「被告蔡明亨因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無從知悉被告蔡明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之利潤,但參諸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之罪責重大,證人趙彥人、蔡典晏亦證述係向被告蔡明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被告蔡明亨倘無利可圖,豈有干冒遭查獲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彥人、蔡典晏之理?是被告蔡明亨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等語;復於理由甲、壹、四、㈡部分說明:「證人趙彥人嗣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改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蔡明亨聯絡後,因久候被告蔡明亨不到,其即先行離開,並未完成交易等語,既與被告蔡明亨上開所陳述有與趙彥人見面及收取一千元之情不符,證人趙彥人原審審理中改稱未與被告蔡明亨見面交易毒品一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明亨之詞,即不足採取。」等語。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
㈠、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據證人趙彥人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二)之補強證據,認定證人趙彥人、蔡典晏於偵查或第一審法院中證述趙彥人有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販賣毒品等情屬實,進而採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屬無稽。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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