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 張家睿 被告 徐旭東 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新台幣782萬2,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又原告就本件向本院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據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45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嗣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項裁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補正,自原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100年度抗字第1545號裁定送達日即100年12月5日翌日起算,顯已逾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