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2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戒除酒癮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成分達259.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9MG/L)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酒醉駕車自行摔傷,教訓已深,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戒除酒癮,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