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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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二0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五被告應分配債權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由原告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 邱譯鋒 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739,538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93,779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070號),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邱譯鋒之財產拍賣,並於民國97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完畢,而分配表表1其中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甲○○之債權高達5,000,000元,致使原告之債權額合計2,625,317元未能受分配,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惟被告對債務人邱譯鋒並未有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本件拍賣所得之價金應不得分配,從而系爭分配表表1之分配次序5分配與被告之金額4,347,074元,其中2,625,317元應改分配與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被告應分配債權2,625,31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由原告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自邱譯鋒當兵時起,即陸續出借共5,000,000元予邱譯鋒,並立有借據1紙,伊對邱譯鋒確實有5,000,
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就其所辯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邱譯鋒名義於93年
9月10日簽具借款5,000,000元之借據乙紙為證,惟其上並無貸與人之姓名,且其內容載明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核與被告所謂自邱譯鋒當兵起陸陸續續借貸,共計5,000,000元之借貸情節,明顯不符,已堪存疑。次查,被告所謂設定抵押權之該5,000,000元,係邱譯鋒陸續向伊借貸之加總云云,惟伊自承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於訴外人威輪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除伊父親遺留之土地外,並無他人贈與財物等語,而觀諸其薪資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復本院所附往來交易明細所載,非惟其每月結餘均不超過5位數,甚且自85年12月19日起迄93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其所提領金額之總計亦不超過3,000,000元,益徵被告並無貸與鉅款5,000,000元予邱譯鋒之資力。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是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對邱譯鋒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其上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持上開借據,而以第1順位抵押債權額5,000,000元聲明參與分配,然既無從認為債務人邱譯鋒確有積欠其任何債務,則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邱譯鋒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表1結果,原告未能受分配,致損害原告權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5被告應分配債權2,625,31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由原告分配,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明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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