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張朝明 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95年7月17日入監,甫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火車站旁之某巷道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察覺機車失竊後報警。為警於同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大甲火車站公廁)前,見張朝明欲騎乘該機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重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目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犯強盜罪,為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97年6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