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被查獲施用一、二毒品,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訴字第365號、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2年3月13日始執行完畢;再於92、93年間,先後因施用一、二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先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以93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16日,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被查獲,為本院於同年9月25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判決後未逾2月,即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某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員林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701公克,另包裝袋1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6701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且查其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一再被查獲,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亦可見先前之處罰與處分,仍不足對其產生教化、反省及戒惕之效果,本尋無再予輕縱之理由,非施予較長期之隔離處分,恐無法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毒之毅力與勇氣,但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之人常因陷於毒品之誘惑而有成癮性,致難以自拔,故本院在審前述兩難之情境下,並參酌其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自省而生懲警之效。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其包裝袋亦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保未殘留有毒品成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一併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另所扣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