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月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月霞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因其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姚炎龍呂瑞華 屬本案告訴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之見解,其證詞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渠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 江梅蘭 與告訴人等均有朋友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證明力薄弱,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況江梅蘭於原審證稱一路騎車跟在姚炎龍之機車後方,事發前兩車距離僅約2公尺,則江梅蘭於事發時屬近距離目視肇事情形,卻又證稱係被告駕車撞擊機車右後車身肇事,惟經原審調查發現,姚炎龍機車車損集中在左側及車頭前方車殼,右側並無任何車損,足徵江梅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如此近距離目擊案發現場,竟無法判斷機車受損部位,顯與常情不符,可合理推論其證詞有偏頗告訴人之情。末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本案告訴人姚炎龍及被告均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且同為肇事原因,顯見鑑定意見亦無法判斷本案究係何人違反號誌管制,原審竟依證人偏頗之證詞推翻專業之鑑定意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顯屬違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姚炎龍、呂瑞華、江梅蘭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肇事交叉路口之號誌運作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綜合判斷,以姚炎龍之機車損害集中在左側,且機車車頭前方車殼亦受損而即將掉落,機車右側復無任何車損,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則係左前車頭受損,應以被告所述,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機車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較與實情相符。且上開證人雖經隔離訊問,惟就當時目擊之綠燈號誌所為描述仍互相吻合,參以姚炎龍與呂瑞華、江梅蘭之間均非深交摯友,倘姚炎龍果係闖紅燈致呂瑞華成傷,呂瑞華自可逕向姚炎龍求償,而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更無與江梅蘭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違規之理, 應認渠 等證詞堪予採信。又江梅蘭屢屢表示係跟車在姚炎龍後方,核與姚炎龍、呂瑞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所指江梅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已過肇事路口,不可能看到事發經過乙節,容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兼之被告一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於原審製作和解筆錄,事後竟反悔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被告上訴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0年7月26日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2萬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本院斟酌被告犯本案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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