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告人 黃國禎 抗告人因與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與伊履行契約事件,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相對人提供164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板院99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旋執系爭民事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並經板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0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惟系爭民事判決業經鈞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現仍繫屬於板院審理中。是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不符,原審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將系爭擔保金發還相對人之裁定,駁回伊異議,實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上級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嗣兩造間之訴訟於更審後起訴之一造縱仍獲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所提供據以假執行之擔保金已無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依系爭民事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板院99年
度存字第606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聲請板院以系爭假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相對人嗣於99年10月20日向板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板院系爭民事判決亦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板院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板院99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附於板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1號卷可稽,是系爭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案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系爭假執行程序復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已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100年4月12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抗告人迄未行使,則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板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6月7日彰院賢文字義0000000000號函附於板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1號卷為憑,是相對人已於系爭假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且系爭
假執行程序因撤回而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定相當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相對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認系爭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是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顯誤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限於狹義之本案訴訟,自不足採。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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