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二)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五末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五末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十四年不符,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