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63號上訴人 方文興 被上訴人 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謝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開發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16),以民國86年l月21日高市地政五字第196號公告區段徵收(下○○○區段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2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049,200元,換算區段徵收後權利價值為5,440,459元,經上訴人申請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被上訴人已於86年5月l日核發高雄市○○區段徵收抵價地證明書。嗣高雄市政府於89年至90年分3次舉辦該區段徵收抵價地之選地作業,並辦理抵價地抽籤作業完竣。上訴人於第l次、第2次選地時,可單獨選地,惟上訴人第1次未登記參加,第2次選地時雖登記參加但未抽中,至第3次選地時,因小面積之街廓業被抽竣,且部分街廓剩餘地未達寬度8米無法再細分,故所推出之街廓最小分配權利價值為6,112,000元,致上訴人無法單獨登記選地,復未與他人合併參加選地。高雄市政府為讓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地主尚有合併選地之機會,於90年8月10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小面積地主合併協調會,惟上訴人仍未覓得其他小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配地。高雄市政府遂以90年ll月l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0年ll月10日(嗣延至90年12月31日止)前申請合併配地,逾期將依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申請與他人合併配地。被上訴人遂以91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高雄市政府並於91年4月16日將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後,以91年4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已於90年ll月6日提出「還我小面積配地權益」之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否准,並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因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高雄市政府於96年l月4日通知上訴人其地價補償已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請其儘速領取。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先於96年l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請書,嗣於同年2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機要科提出異議書,高雄市政府分別於96年1月29日、96年3月3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亦於96年3月13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亦表不服而於96年4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亦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4日申請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發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80015151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㈠高雄市政府及被上訴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關於主管機關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擅改發現金,明顯違法。㈡被上訴人既已核發高雄市○○區段徵收抵價地證明書,即應進行由上訴人領回抵價地之後續程序然卻怠於行使,原審認上訴人未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