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78號上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至97年度支付國外廠商之船舶設計費,業經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按權利金扣繳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351,680元在案。嗣上訴人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其支付委託專業設計廠商提供船舶設計圖費用,納入5年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委外加工比例核算免稅所得,復查決定亦遞予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乃於98年1月20日具文主張被上訴人既認定其船舶設計費屬委託國外加工性質,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3至97年度已按權利金扣繳之扣繳稅款計44,351,680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鼓山稽徵所於98年12月10日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980007469號函復上訴人,以其支付國外廠商設計費,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應依規定扣取稅款為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係為自己與上訴人代表人即扣繳義務人陳慶男之利益就返還稅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未先命上訴人補正,而逕以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判決駁回,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慶男為扣繳義務人,然其所扣繳而交付予與被上訴人者,乃上訴人之財物,殊無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以自己之財物向被上訴人履行扣繳義務之情形發生,原判決未予審究,竟認兩造間無財產變動,自與事實不符而有違經驗法則,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93至97年度溢繳之扣繳稅款之重要爭點,論明:陳慶男固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惟因公司為法人組織,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並非系爭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竟以自己名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系爭93至97年度扣繳稅款,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補正事項,與其他程序上欠缺得補正事項不同。從而,訴願決定認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竟請求退稅,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未合,乃駁回其訴願,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本即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申請退還稅款遭被上訴人否准,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不待言;惟此與上訴人於實體上得否以自己名義申請退稅,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不同之問題,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亦有誤解。又上訴人係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稅款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應證明其請求權存在。其所引用之訴願法第18條係指受處分人之利害關係人得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與本件爭議為返還請求權之主體並無關聯。是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所為本件退還稅款之申請,其並無請求權,及非適格之請求權人而駁回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