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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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詩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詩偉於民國100年6月15日21時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0年6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廟口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將被告尿液送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份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警方採集抗告人尿液檢體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係檢察機關囑託之鑑定機關,尚嫌理由欠備。㈡又抗告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抗告人請求毒品採尿檢體重新送鑑,以明真實云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經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P0000000號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6-1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述綦詳。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毒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抗告人請求重新送驗,為無必要。
㈢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
合,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