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桂華.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壹紙及本票陸張,均沒收。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壹紙及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而於民國90年11月22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緣乙○○於87年間因積欠 劉金萬 代為清償廠商之工程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500元之本票3張交予劉金萬以供擔保,嗣經劉金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本院89年度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惟乙○○一直未予清償。甲○○與劉金萬原為夫妻(於97年8月4日離婚),劉金萬嗣將前開對乙○○之債權授權甲○○處理,甲○○曾經二次與乙○○商討債款償還之事宜,惟均無所獲。詎甲○○竟與其胞弟丁○○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
14日下午5時30分許,由甲○○將上開乙○○簽發之3紙本票影本交予丁○○後,推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型自用小客車,夥同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到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該2名男子先聲稱要找乙○○前妻 吳佳珍 ,適吳佳珍不在,其等於確認乙○○身分後,丁○○乃以電話告知甲○○,甲○○隨即指示將乙○○強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附近之小吃店協調債務,丁○○接獲甲○○之指示後,隨即由該2名不詳男子強行將乙○○推到車旁,並在乙○○不同意上車之際,由其中1人作勢毆打乙○○,並強行將乙○○推入車內後座,再由該2名不詳男子坐於乙○○左右側,丁○○於車內並大聲要求乙○○欠錢還錢,該2名不詳男子則作勢毆打乙○○。嗣丁○○將車駛至前開小吃店前,將乙○○帶入店內後,丁○○於質問乙○○何時還錢之時,該2名成年男子其中1人一會兒打椅子,一會兒拿酒瓶作勢毆打乙○○,並向乙○○恫稱:剛才還有一個人被打到送急診室、不打你你是不會還錢等語,致乙○○心生畏怖。甲○○則於約20分鐘後來到前開小吃店內,乙○○隨即向甲○○求情請丁○○等人好好講,惟不獲甲○○理會,丁○○則拿出法院裁定及債權證明的相關資料說就是要還錢,並要求乙○○當日必須有交待,乙○○因害怕遭受不測,乃當場打電話給其胞兄丙○○幫忙籌錢,惟因丙○○無法籌到錢,乃請乙○○之前妻吳佳珍報警。丁○○等人知悉丙○○已報警,丁○○隨即利用乙○○人身自由遭受控制之情勢下,脅迫乙○○書立欠劉金萬、甲○○1,600,000元,且自98年3月20日起,每15日償還300,000元至全部償還為止之切結書,甲○○並叫其中1名不詳男子到甲○○的車上取出預備之本票6張,脅迫乙○○於發票人處簽名,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因顧及自己之安全,不得不簽發本票6張交予甲○○。甲○○始駕駛駛自用小客車夥同另1名成年男子,於當日晚間
7、8時許將乙○○載至桃園縣平鎮市陽明醫院前釋放,於釋放前,甲○○並向乙○○恫稱:「說到要做到,到時要還錢否則他們說的你應該知道後果」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嗣乙○○獲釋報警後,於98年
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甲○○至乙○○前開住址欲向乙○○索取第1期債款時,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切結書1紙、本票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及丙○○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結證陳述,亦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劉金萬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卷第4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採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次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時所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切結書1紙及本票6張,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5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劉金萬於警詢中陳述:伊與甲○○離婚後,伊就將乙○○所欠債務交由甲○○處理,伊於98年3月14日接到警方詢問伊與乙○○的事,伊就打給電話甲○○,甲○○只說她現在在處理乙○○債務的事,隔天甲○○打電話給伊說已經處理好了,說乙○○會先還300,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詳實(見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第93頁、第95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7至48頁),且有乙○○於98年3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48頁),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6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佐,被告甲○○又係於前往取款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她沒有以強暴脅迫或不當行為,而係乙○○自願與她胞弟丁○○及兩名朋友一同前往上開小吃店,並為表達還款誠意而簽立上開切結書1紙及本票6張云云(見偵卷第
7至9頁、第5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丁○○則先於偵查中辯稱渠於98年3月14日有與2名朋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當天渠從台北下來要還車給被告甲○○,被告甲○○叫渠順便去看一下吳佳珍在不在,結果出來回答的是乙○○,被告甲○○就請渠問乙○○有沒有空到龍岡路一家麵店談一下,是渠朋友「 阿華 」到被告甲○○車上拿的本票,當初乙○○也答應要還錢(見偵卷第92頁、第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渠於98年3月14日下午案發當時人在臺北(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卷第29頁、第45頁)云云。經查,被告丁○○於98年3月14日與2名朋友至被害人乙○○住處,並以小客車將乙○○載至上開小吃店之事實,既有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在卷,應堪採信(見偵卷第7頁、第92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乙○○於小吃店內打電話向其胞兄丙○○求救,叫丙○○籌錢,說他被劉金萬的人押走了,乙○○當時口氣很緊張,並說若他沒有籌到錢會不好過等語,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告甲○○指使3名年輕成年男子去請乙○○到小吃店協調債務,已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事先約定時間、地點之協調方式有異,加以乙○○尚須於協調之間緊急打電話向其胞兄求助,請其馬上想辦法為之籌錢,顯見局面之緊急,已非一般債務協調所可比擬,而乙○○打電話當時若非處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何以須緊急向其胞兄求救,是以乙○○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立上開切結書1紙及本票6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丁○○就渠是否參與此一時地協調乙節,其前後供述反覆,亦未見其提出有何不在場之證明。是被告甲○○、丁○○雖曾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被告甲○○、丁○○涉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指示被告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上開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乙○○上車,將乙○○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附近之小吃店內,強令乙○○簽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6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4人強暴、脅迫之行為,已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甲○○、丁○○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丁○○與上開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1紙及編號二至編號七
之本票6張,係因本件被告甲○○、丁○○與上開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附表一:乙○○簽發交付劉金萬之本票三紙┌──┬──────┬─────┬──────┬────┬───┬───┬─────────────┐│編號│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到期日│票據號碼│付款地│發票人│本票發票人地址││││││││││├──┼──────┼─────┼──────┼────┼───┼───┼─────────────┤│一│87年12月28日│176,000元│88年01月31日│006489│空白│乙○○│平鎮市○○路○○○號9樓之3、│││││││││中壢市○○里○○路○巷○○號│├──┼──────┼─────┼──────┼────┼───┼───┼─────────────┤│二│87年12月28日│220,000元│87年12月31日│006490│空白│乙○○│平鎮市○○路○○○號9樓之3、│││││││││中壢市○○里○○路○巷○○號│├──┼──────┼─────┼──────┼────┼───┼───┼─────────────┤│三│87年12月28日│703,500元│87年12月25日│006492│空白│乙○○│平鎮市○○路○○○號9樓之3、│││││││││中壢市○○里○○路○巷○○號│└──┴──────┴─────┴──────┴────┴───┴───┴─────────────┘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標的│借據日期或│借款金額或│本票到期日│票據│立據人或│地址或本票發票人地址│││物之性質│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號碼│本票發票人││├──┼────┼──────┼──────┼──────┼───┼─────┼──────────┤│一│切結書│無│1,600,000元│無│無│乙○○│平鎮市○○路○○○號│├──┼────┼──────┼──────┼──────┼───┼─────┼──────────┤│二│本票│98年3月14日│300,000元│98年3月20日│593194│乙○○│平鎮市○○路○○○號│├──┼────┼──────┼──────┼──────┼───┼─────┼──────────┤│三│本票│98年3月14日│300,000元│98年4月5日│593195│乙○○│平鎮市○○路○○○號│├──┼────┼──────┼──────┼──────┼───┼─────┼──────────┤│四│本票│98年3月14日│300,000元│98年4月20日│593196│乙○○│平鎮市○○路○○○號│├──┼────┼──────┼──────┼──────┼───┼─────┼──────────┤│五│本票│98年3月14日│300,000元│98年5月5日│593197│乙○○│平鎮市○○路○○○號│├──┼────┼──────┼──────┼──────┼───┼─────┼──────────┤│六│本票│98年3月14日│300,000元│98年5月20日│593198│乙○○│平鎮市○○路○○○號│├──┼────┼──────┼──────┼──────┼───┼─────┼──────────┤│七│本票│98年3月14日│100,000元│98年6月5日│593199│乙○○│平鎮市○○路○○○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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