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附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另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1,852,2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以民事擴張暨準備狀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另給付丁○○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再支出之醫療費用460,763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對該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顯然同意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之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福街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丁○○、乙○○共乘之GYK-18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
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原告丁○○部分:⒈醫療費用:586,418元。
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第一級15,840元計算,原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43歲,距60歲退休尚有17年工作年資,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被告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2,295,577元(計算式:15,840×12×12.076
9=2,295,577)⒊看護費:⑴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共計388,500元。⑵94年12月起,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25,222元;而原告丁○○斯時44歲,依內政部9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37年,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6,242,566元(計算式:25,222×12×20.6254=6,242,566)。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12,513,0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313,061元。(另原告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70萬元尚未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313,061元,其中11,852,29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60,763元部分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原告乙○○部分:⒈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桃園市○○路與中福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丁○○騎乘GYK-182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未禮讓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幹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支線之中福街口左轉彎駛出至三民路,致被告煞避不及,乃將方向盤左打,撞及原告丁○○之機車前車身;則原告丁○○於行經上開地點「左轉彎」時,如有先行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貿然左轉彎),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丁○○上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此有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鑑定結論意見「……同為肇事原因……」可資參酌,故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另就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㈡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其喪失勞動能力是否將長達17年仍不確定,被告否認其有該項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其負舉證之責。㈢看護費部分:
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收據之形式實質之真正,且其看護時間是否需長達37年亦無法確定。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其就此並未敘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其數額仍應斟酌一切情形定之。被告認此請求顯屬過高,應請原告詳實證之。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被害人即原告丁○○已申領之保險金170萬元,暨業已受領自被告之20萬元,計190萬元應一併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福街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裡,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近三民路與中福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亦有疏失由原告丁○○騎乘GYK-18
2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未禮讓三民路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支線之中福街駛出(原欲在三民路與中福街口間二中央分隔島間缺口處左轉)至三民路行駛,被告見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見狀煞避不及乃將方向盤往左打,汽車右前車頭撞及前方由原告丁○○、乙○○共乘之GYK-182重型機車之前車身,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骨折、並因頭部出血中樞神經受損,昏迷指數為6分,經長期治療後,仍未清醒,無法言語,無知覺,昏迷指數仍為8分,並造成嚴重認知功能及機能障礙,需他人照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全部仰賴他人協助,難以痊癒,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告乙○○則因而受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丁○○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6,41
8元。
㈢、原告丁○○業已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0萬元,並自被告處受領賠償金2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確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之過失傷害行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權損害與看護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茲就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支出醫療費586,4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就該項目之支出不予爭執,自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骨折,並因頭部出血中樞神經受損,昏迷指數為6分,經長期治療後,仍未清醒,無法言語、無知覺、昏迷指數仍為9分,故本院認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達100%,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喪失勞動能力100%,應堪採信。
②、又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之94年8月28
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之110年12月19日止,應有16年又3月21天之工作期間,則應賠償之損害月數為195.7個月,又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未就業,為全職之家庭主婦,惟其勞動力部分仍應認有社會價值,故原告丁○○主張以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計算勞動力價值,應屬可採。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820元,故原告丁○○主張斯時其勞動力價值計算為每月15,84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而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失應為15,840元。因原告丁○○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則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2,270,51
0元【其計算式為:[15840×14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95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0.7×(1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丁○○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2,270,510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經查,依據長庚醫院95年12月8日(95)長庚
院法字第111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即原告丁○○)約1年前因車禍導致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楚,偶會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對叫喚無明顯反應,亦未觀察到相對人有使用手勢、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於床上,對簡單口語命令,也無法遵循,目前處於癡呆狀態,其意識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且其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5年度禁字第201號卷宗無誤,且原告丁○○業已經本院前述95年度禁字第201號案件宣告為禁治產人,堪信原告丁○○確已因本次車禍致使陷入心神喪失之程度,確有由他人為全天候照護之需要,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原告丁○○主張:其自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3月31日(共計188天)止,共計花費388,500元(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為18
5日),此雖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以原告丁○○現存之意識狀態,確實需要他人進行全天候之照護,且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自94年11月30日起即申請外籍監護工來台照護原告丁○○(參見本院卷宗第63頁),故自94年12月1日起即應由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申請之外籍監護工進行照護,則原告丁○○僅得請求自94年9月25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全天候2100元之看護照顧費用,共計138,600元(2,100×66=138,600)。又依據內政部9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3歲,其平均餘命應為37.7年,原告丁○○僅請求以37年計算,則自94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其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監護工費用應為20,722元(參見本院卷宗第63頁,筌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說明函),雖原告丁○○主張另應支出外籍監護工之膳食費4,500元,然因膳食費用是否皆須由雇主提供,以個案而論應屬不一而足,故此部分本院認並非屬原告聘請外籍監護工之必要支出,原告僅得以每月20,722元計算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費用。再依據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290,266元,【其計算式為:[248664×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5,428,86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丁○○、乙○○主張基於系爭侵權行為而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丁○○因所受傷害,致癱瘓在床,喪失自行料理生活之能力,亦無法照顧家庭,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甚為巨大,原告乙○○則因所受傷害致受有左足第三趾股骨折、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而原告丁○○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多筆股利、租賃所得,並有房屋2戶、土地1筆;原告乙○○則為台大會計系畢業,名下有利息及股利、薪資所得,而被告名下則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見本院卷第73至第8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丁○○、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0元及60,000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總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為9,285,794元(586,418+2,270,510+5,428,866+1,000,000=9,085,794),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為後座之人的使用人,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依據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1、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丁○○駕駛重型機車支線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參見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卷宗第28頁),足認原告丁○○騎乘GYK-182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行駛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處時,確有未禮讓三民路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支線之中福街駛出(原欲在三民路與中福街口間二中央分隔島間缺口處左轉)至三民路行駛之疏失,則原告丁○○就本次侵權行為事故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而原告乙○○搭乘其車,顯然就亦肇致損害之擴大,則依衡平之原則,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丁○○、乙○○,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經酌減後原告僅得就損害金額百分之60向被告請求,經核計結果,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5,451,476元(計算式如下:9,285,794元×60%=5,571,476)。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如下:60,000×60%=36,000),又原告丁○○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700,000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丁○○既已領取保險金1,700,000元,應自就其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亦以賠償原告丁○○200,
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此2筆金額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671,476元(5,571,476-1,900,000=3,551,476)。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586,41
8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428,866元、看護費用2,270,
51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9,285,794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而計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並扣除原告丁○○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700,000元與被告業已賠償原告丁○○之200,000元後,原告丁○○、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671,476元、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丁○○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3,210,713元部分,以及原告乙○○就被告應給付之36,000元部分,均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5年9月22日起,與原告丁○○就被告應給付之另460,763元(即醫療費用擴張聲明部分)自97年5月14日(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
0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