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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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 孫同藩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 蔡明伸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3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為下列訴之聲明之擴張:
(一)擴張為3,955,008元及按照上開方式計算之上開利息(見原告之99年5月10日民準備書續狀)。
(二)再擴張為3,994,221元及上開利息(見原告之99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續二狀)。
(三)又擴張為4,001,618元及上開利息(見原告之99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續三狀)。
(四)復擴張為5,929,083元及上開利息(見原告之99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書續四狀)。
(五)後減縮為5,922,563元及上開利息(見原告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與減縮,經核均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晚間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二段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彎,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來側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及對向直行仙岩路由原告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骨折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近端脛骨挫傷及關節積液等傷害。嗣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為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9號判決拘役2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慰問金100,000元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5,922,563元,明細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為51,988元。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從旁照護,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92,800元。
3、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需搭計程車前往 萬芳 醫院就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車資共為4,665元。
4、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於資產管理公司任職,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正常工作,工作薪資所得之損失為396,000元。
5、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於資產管理公司任職,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使勞動力減損,被告應賠償原告3,854,930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7、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機車修理費用為22,180元,被告應給付之。
(三)綜上,原告為本案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車速過快之過失。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並未診斷出原告受到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非事實。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醫療費用49,708元,其中醫藥費用4,69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購買膝關節支架所支出5,800元,及醫藥費用39,213元,均係施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使用,惟承前所述,其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既然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開費用顯與本件無涉,況原告購買膝關節支架之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然原告住院期間已有醫護人員專人照顧外,原告住院期間亦共計為34天,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表示原告約須「觀察」1年6個月,非須雇請他人「看護照顧」達1年6個月,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並非完全無法自理而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看護費之請求,顯有不實。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生活費用部份,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皆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若有就醫之必要,應可搭承一般大眾運輸工具就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以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之乘車日期,對照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98年7月6日、28日、29日、31日、8月6日、12日、25日、31日、9月1日、2日均無就醫紀錄,原告亦應扣除上開10日之計程車資共計2,000元。
4、原告主張其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因原告所提薪資明細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於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況原告自認其於98年2月或同年5月起已留職停薪,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減損,其請求工作所得損失396,000元,於法無據。
5、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部分,因原告於車禍後,初診僅認定係「左髖骨折脫臼」,故原告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退步言之,設若上開傷勢確係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約須觀察一年六個月,顯見該傷害經過治療及復健後,即可痊癒,該傷害顯然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勞動力減損,益證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實屬無據。
6、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為加重其憂鬱症之原因,惟憂鬱症為相當常見之疾病,其發生及加重之原因諸多,並非單一原因造成,原告憂鬱症之發生及加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現年三十二歲,而所受傷勢經過治療即可痊癒,傷勢痊癒後不致影響日後生活起居或正常活動,而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因此,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該金額與一般車禍案件之慰撫金相比,顯屬過高。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部分,因原告所提估價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並未計算折舊。
(三)此外,本件車禍後,被告已先給付原告慰撫金5,000元,並陸續給付生活貼補費用137,000元,再加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保險金623,856元,共計765,856元(計算式:5,000+137,000+623,856=765,856),被告爰以此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前於98年5月1日晚間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興隆路二段巷口左轉時,疏於注意占用來側車道搶先左轉,其車前車頭因而與沿同路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相撞。
(二)原告之萬芳醫院9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挫傷,關節積液」。」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為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9號判決拘役20日,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五)及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9號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其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受有上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三)原告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損害,其範圍如何?
五、就上述爭點(一),判斷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依據交岔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仙岩路由西往東行駛,尚未達仙岩路及興隆路2段86巷巷口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至興隆路2段86巷巷口,自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因而脫落等語,然查,被告既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搶先左轉而佔用來車車道,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左轉前已打方向燈以顯示其行車方向,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無從注意搶先左轉占用車道之上開自小客車,從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即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機車與汽車同屬行進中,因撞擊所產生之力道自非輕微,故上開汽車之保險桿因撞及而脫落,非必然屬被告騎乘機車超速所致,且被告對於原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有何速度超過限制之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同時,經本院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所出具之00000000000鑑定書為憑。
(四)綜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然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或者擴大有何予以助力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發生或者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六、就上述爭點(二),判斷如下:
(一)原告之萬芳醫院9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挫傷,關節積液」,前已述及,然被告否認上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辯稱:
1、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送萬芳醫院就診治療,然98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2、依據萬芳醫院回覆本院之函文所示,原告因98年5月1日發生車禍,治療後並於98年6月3日出院,就醫時主要診斷為髖骨骨折脫臼、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挫傷、右膝挫傷及關節積液、臉部撕裂傷及胸壁挫傷,顯見原告車禍當時並未受到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該回函雖亦表示關節積液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造成,然而,關節積液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於98年10月17日時才發生,該時間距車禍發生已近半年之久,且被告尚於98年6月3日先出院休養,但直到98年10月1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才又發現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顯見該傷害應與系爭車禍無涉。況就上開函文之內容文義以觀,不僅無法確認原告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確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以外,一般人膝蓋十字韌帶斷裂時,應係痛苦非常,理當無法自由行動,果若原告車禍時已受到此等傷害,豈有可能當時並未立即向醫院表示有相關症狀,甚至醫院當時亦無法診斷出原告右膝十字韌帶已斷裂之症狀。
3、被告於99年7月5日前往萬芳醫院時,發現原告當日亦前往就醫,然令人訝異的是被告發現孫同藩當時雖手持柺杖,但其行走速度、方式幾乎與一般人無異,足認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應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係事後原告其他個人因素所造成。
(二)萬芳醫院以99年6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4062號函覆本院,說明下列事項:
1、原告於98年5月1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經由救護車轉送至萬芳醫院就醫治療,治療後於98年6月3日出院,原告之主要診斷如下:1、左髖骨骨折脫臼(經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2、左足第4指近端趾骨骨折;3、左膝撕裂傷及挫傷;4、右膝挫傷及關節積液(因原告骨折接受鋼釘固定手術,當時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可能會造成骨折鋼釘固定移位,故安排於99年9月28日、10月7日接受雙膝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原告右膝積液是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脛骨挫傷所造成);5、臉部撕裂傷;6、胸壁挫傷。
2、於98年9月28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原告之後十字韌帶確實有斷裂之情事,且在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右膝也有明顯腫脹情形,一般造成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因,大都是因受到強大外力撞擊所致,故造成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原因,不排除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3、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同,係因98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依據原告就醫治療時接受手術部位所開立,98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依照原告就醫時主要診斷加以詳細說明,故傷病內容並無不同。
(三)據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查:
1、原告之98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之文義記載雖有不同,但其傷病之內容並無不同,此有上開函文為證。
2、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為證據,而上開函文亦敘明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之右膝有明顯腫脹之情形,然因顧及原告如於鋼釘固定手術時即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可能造成骨折鋼釘固定移位,故安排原告於99年9月28日、10月7日始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而原告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不排除是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等情,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依據上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即應對此一抗辯事由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3、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雖手持柺杖,但其行走速度、方式幾乎與一般人無異,足認原告右膝十字韌帶斷裂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此為被告個人主觀之認知與臆測,並無客觀與專業之醫學檢驗以為佐證,並不足推翻上開萬芳醫院之上開醫學上判斷,為不可採。
(四)此外,原告於98年5月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9日復至同院進行開刀復健及固定手術,俟原告返家後仍然疼痛,不能行走,迄至同年9月28日,再至萬芳醫院進行核磁共振造影檢驗結果,始發現原告除左髖骨折脫臼以外,另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判決書第2頁),是以原告係因手術後仍疼痛而不能行走,前往萬芳醫院檢查,經核磁共振檢驗後始發現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其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無疼痛感,且上開傷勢應非系爭車禍所致,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即其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應為可信。
七、就上述爭點(三),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以下之醫療費用,共計51,988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於98年6月3日出院後,仍需持續返院治療及復健,醫療費用共計3,298元。
(2)原告於99年9月12日前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於翌日即9月13日進行拔除左髖留置骨釘手術,於同年9月16日出院,醫療費用共計1,397元。
(3)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髖骨折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近端脛骨挫傷及關節積液等傷害,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認有施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而於99年4月6日進行前開手術,術後醫師囑託原告應使用醫療用膝關節支架,故原告需購買醫療用膝關節支架使用,費用為5,800元。
(4)原告為進行上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支付手術費用39,213元。
(5)原告於上開手術後,需持續返院治療及復建,計支付醫療費用2,280元。
2、經查:
(1)就上開第(1)、(2)項醫療費用共計4,69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被告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頁)
(2)就上開第(3)項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原證20之診斷證明書及原證25之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2)左髖髖關節脫臼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宜使用膝支架固定。」,是原告購買膝關節支架應具必要性,而原告購買膝關節支架支出5,800元,亦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保達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上開統一發票確實為該公司所開立。因此,原告於上開手術後,遵循醫囑購買上開膝關節支架,因而支出5,800元一事,應足以認定。
(3)就上開第(4)項費用部分,除上開原證20之診斷證明書以外,原告並提出原證23之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足證原告已支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手術費用39,213元。
(4)原告因進行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而上開支付醫療手術費用39,213元及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5,8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然為本院所不採,前已述及,是原告支付上開第(3)、(4)項費用即右膝後十字韌帶手術費用39,213元及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5,800元,均可認定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
(5)就上開第(5)項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原證31之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是以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因持續返院接受治療與復健,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280元,應可認定。
3、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髖骨骨折脫臼、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挫傷、右膝挫傷及關節積液、臉部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已經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共計51,988元(計算式:3,298元+5,800元+39,213元+1,397元+2,280元=51,988元),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已經支付之上開費用共計51,988元,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從旁照護,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92,800元,明細如下:
(1)原告自98年5月2日至98年8月1日間,係由訴外人 莫振國 負責照料,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24小時看護費用2,000元為標準,核算看護費用為184,000元﹝計算式:2000元×(30(5月份)+30(6月份)+31(7月份)+1(8月份))日=184,000元﹞。
(2)自98年8月2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為止,訴外人 藍淑豐 每日早上7點即至原告家中負責照顧原告,至晚上8點方離開原告家中。故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2小時看護費用1,100元為標準,核算看護費用為501,600元﹝計算式:1,100元×152日(即98年8月2日至98年12月31日)+1,100元×304日(即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501,600元﹞。
(3)原告嗣後施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99年4月6日住院,並於當日進行前開手術,原告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聘請訴外人林桂美為全日看護,共計花費10,000元(計算式:2,000元x5日=10,000元)
(4)原告於99年9月12日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於翌日即9月13日接受拔除左髖留置骨釘手術,於同年9月16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聘請訴外人 許鳳庭 為全日看護,共計花費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
2、經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99年6月1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4062號函覆本院,內容為「病人孫同藩女士住院期間,由於全身多處受傷及左髖骨骨折脫臼,需以牽引降低關節壓力,所以在接受牽引治療時,原告無法自行下床活動,需有人在旁照護,出院後病人雙膝仍有腫脹、行動不便之情形,所以仍須使用助行器協助行動及有人在旁照護」。又查,本院發函詢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出院後如確實需要看護,期間需時多久?」,上開醫院於99年10月2日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5286號函覆本院,內容為「(原告)因右膝後十字韌帶4月才行重建手術,左髖於98年5月在萬芳醫院手術,因而至今仍以輪椅代步,到底多久會好?需依其肌肉恢復期,因雙下肢均有嚴重傷」,是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2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為止,均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尚屬可採。
3、原告就其上開第(1)、(2)項主張,請求全日看護以2,000元及自上午7時至晚上8時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經核均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又原告就其上開第(3)、(4)項主張,已提出原證21、28所示之看護服務證明書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第(3)、(4)項主張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3)、(4)項之看護費用共計16,0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就其上開第(1)、(2)項主張,即應扣除已請求之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為止之每日1,100元,應扣除其中8日之費用即8,8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92,800元(計算式:184,000元+501,600元+10,000元+6,000元-8,800元=692,800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計程車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萬芳醫院追蹤治療,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車資4,665元。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情狀符合障害項目第140項,即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容後詳述),可見原告行走行動等已屬極為不便,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衡之常情,應非逾越必要範圍,被告辯稱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實屬過於嚴苛。而原告就其支出計程車資共計4,665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之車資收據為證,經核單據之日期亦與原證7之就診日期與原證30之萬芳醫院復健科治療出席紀錄表所示之日期相符,證人 藍淑豊 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友人,均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計程車均會開立如原證8所示之收據,原告均已給付收據所示之車資等語。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4,665元,應為有理由。
(四)減少工作薪資所得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留職停薪前,係在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從事債務協商工作,每月本薪為22,000元,嗣後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法工作,另原告於98年5月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同年月2日住院,同年月9日進行手術並安裝鋼釘固定,於同年6月3日始出院,據醫師指示需觀察1年6個月,故原告從98年5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有18個月無法工作,依據原告98年2月留職停薪前之每月本薪22,0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喪失之工作薪資共計為39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8個月=396,000元)。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
3、據此,本於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未就業而無薪資收入,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可取得薪資收入具客觀之確定性,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無法取得薪資收入之消極損害,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396,000元,為無理由。
(五)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傷後現狀符合障害項目第140項(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7)或144項(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殘廢等級6),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故原告以殘廢等級6(即減損勞動能力為76.9%)作為計算標準,原告留職停薪前每月本薪為22,000元,,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99年11月起(以原告因工作所得損失係計算至99年10月份),至原告滿65歲為止(即131年8月6日)尚有381個月,至原告滿65歲為止(即131年8月6日)尚有381個月(計算至131年7月31日止),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854,930元(22,000元×76.9%×227.00000000=3,854,93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2、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殘廢及喪失勞動能力?如是則其性質與程度如何?經查:
(1)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5805號函文記載「病人孫同藩之情形較符合障害項目:140項(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144項(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
(2)後被告聲請本院檢具原告之系爭車禍事故傷勢相關病歷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情狀?如有,則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如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符合何一殘廢等級」?為鑑定。依據該醫院以100年7月5日北總骨字第1000015992號函函覆本院,鑑定結果如下所述:
①原告於本(100)年6月22日前往上開醫院門診,經X光檢
查發現左髖臼及左股骨頭骨折已經癒合,惟髖關節已退化,固定股骨頭之螺絲釘鬆脫摩擦髖臼內側,左側股骨頭有早期缺血壞死,X光檢查左膝正常,右膝十字韌帶手術修補鋼釘固定後,右膝活動0-70度、左膝活動0-10度、左髖活動亦僅有20度左右。
②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依據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下肢機能項目障害第136項所示,其殘廢等級為7。
(3)此外,該醫院亦以100年9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00023445號函函覆本院,依據該函文內容所示,原告因左下肢及右下肢之肌力各為2分及3分,無法正常使力,故無法正常活動。其喪失機能之兩大關節為左、右膝。經X光檢查左膝關節正常,並無病變,惟左膝活動及肌力不足導致喪失機能。
(4)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6項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既然鑑定原告之左、右膝關節喪失機能,則原告即非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與上開第136項所規範之要件不符。
(5)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6項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附註」記載「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項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上開100年9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00023445號函文亦記載「『運動障害』及『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關節活動之障害,若輔以助行器仍能行走、站立,『喪失機能』則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站立及行走機能之喪失」,則被告辯稱原告於本案100年10月19日庭期出庭時,係以助行器幫助行走,故原告並非喪失機能,而應屬運動障害,依據上述標準表附註之規定,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應屬有據。是以原告為左右膝關節之運動障害,應堪以認定。
(6)據此,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認定原告符合障害項目第140項,即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應較為可採,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身體障害之殘廢程度,原告之殘廢等級為七級,原告喪失69.21%之勞動能力。
3、原告主張應按照其留職停薪前每月本薪2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原證9之薪資明細1份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否認上開薪資明細之真正,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文書即無從認定為真正,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本院爰以原證29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
4、綜上,以原告之每月工資17,280元及381個月為計算基準,按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32,422元(17,280元×69.21%×228.00000000=2,732,42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六)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使情緒低落、激動、失眠,更經常哭泣,有自殺意念,身心之痛苦已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3、據此,本院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身體與健康均造成嚴重傷害,衡情其精神上應甚為痛苦,以及原告現無職業,被告目前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工作,每年薪資收入約為90萬元,名下有戶籍地址所在之不動產,以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形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理費用為22,18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2、經查:
(1)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修理費用為22,180元,零件部分為13,180元,工資部分為9,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之車損照片及原證15之騰暉車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上開車業行之員工 許建忠 亦到庭具結證稱上開估價單為該車行所開立,且機車之待修部分與估價單所示之明細均屬相同等語。
(2)然查,上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91年3月間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其折舊。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行已經考慮折舊始出具上開估價單,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上開機車係於91年3月間出廠,故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98年5月1日,其使用期間為7年2月,已使用逾3年,依據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資產成本之1/10,即1,318元,與工資9,000元合計為10,31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0,318元。
(八)被告已經先行給付原告而得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之款項:
1、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先行給付原告慰撫金5,000元,其後陸續給付137,000元,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23,856元,共計765,856元(計算式:5,000元+137,000元+623,856元=765,856元)
2、就上開5,000元部分,原告否認曾於98年5月2日收受被告給付5,000元,而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3、就被告辯稱其曾經給付原告慰問金137,000元部分及原告已經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23,856元,原告不否認其辯解之真正,故得予以扣除之金額應為760,856元(計算式:
137,000元+623,856元=760,856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92,193元,扣除被告已經先為一部給付之760,856元,應為3,231,337元(計算式:51,988元+692,800元+4,665元+2,732,422元+500,000元+10,318元-760,856元=3,231.33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3,231,337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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