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上訴人 林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俊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六罪)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雖在偵查、審理中供稱伊共犯為 胡志清 云云,但為胡志清所否認,且經調取胡志清之前案紀錄,亦無因而被查獲或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胡志清為提供上訴人毒品之人,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胡志清否認交付毒品係卸責之詞,原審未調查即予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或徒憑己意,空言指摘,或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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