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以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美金30萬元,約定於97年12月31日返還,雙方訂有商業融資協議書,伊已匯出上開款項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償還,經查始知其之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人去樓空;另依前開商業融資協議書所示,相對人借款係用於香港之公司,顯然相對人應有部分之資產於外國,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適用。本件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商業融資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2張(均為影本)為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但未能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能於國內強制執行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而駁回其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聲請狀內聲請傳喚本件借款之見證人,亦係受抗告人委託向相對人催款之 黃勝雄 先生為證,以證明相對人經營之公司已人去樓空,相對人聯繫無著,逃匿無蹤之事實,此屬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而駁回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勝雄,並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所提出之商
業融資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2張等證物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9頁),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
另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勝雄,但依該證據性質,實屬法院不能即時為調查,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借款係用於香港之公司,主張相對人部
分之資產於外國,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適用乙節。因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故設上開擬制之規定,以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本件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借款係用於香港之公司,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不能於國內強制執行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證據,亦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但其
並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