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中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告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羣 被告全啓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全啓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啓運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全啓運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啓運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因重大過失而遺失託運貨物,基於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8,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請求之貨幣種類由美金變更為新臺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航次為自臺灣運送至香港,故本件就地的部分涉及香港,且原告起訴主張者為其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涉外私法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本件運送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託運人為原告及運送人即被告均屬我國籍,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雙方就運送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故本件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外運全一快遞集團(下稱全一快遞集團)為一營運範圍主
要為臺灣、大陸及香港之航空貨運集團,其於臺灣所設之營業單位為被告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及被告全啓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啓公司)。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將附表所示價值美金98,137.1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予地址位於香港九龍灣 常悅道 20號環球工商大廈619室之鴻勝電子(香港)公司(Hungshingelec-tronic(hk)Co),被告收受貨系爭物後,於99年12月3日先將系爭貨物自臺北運至全一快遞香港分公司位於九龍灣宏通街一號之地址,再由全一快遞香港分公司派發系爭貨物。惟全一快遞香港分公司於派發系爭貨物時,誤將chungyueroad錯認為cheungyueroad(長沙灣長裕街),而將系爭貨物分派於運送長沙灣地區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該車司機 林志和 於將車上貨物運抵長沙灣交與同事派送時,即發覺全一快遞香港分公司誤將系爭貨物派送至錯誤運輸路線,而非屬其運送路線之貨物,然林志和仍未立即將系爭貨物送回公司重新派送,而繼續至葵涌華新街華達工業公司發送其車上之其他貨物,當林志和將貨車開抵華新街華達工業大廈之貨車卸貨平台之C座141號車位,並於99年12月3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將貨車後車廂尾板降下,取出該大廈之貨物運送而離開貨車時,忘記將尾板升起,而將系爭貨物暴露於人人皆可任意取走之情狀,當林志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返回貨車時,即發覺系爭貨物已失竊。就系爭貨物因被告運送過程中之重大過失而遺失之損失,原告雖屢次與被告商談後續處理方式,然被告卻多所推託。而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98,137.1元,則被告自應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賠償原告美金98,137.1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28.882計算,換算成新臺幣為2,834,396元。
㈡被告全一公司及被告全啓公司係同一事業體,應負連帶責任:
全一快遞集團為一航空貨運集團,於臺灣之營業單位為被告全一公司及全啓公司,被告全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光羣及被告全啓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家保之名片完全套用全一運通之名片版面,且職務名稱皆為經理,其上同有「全一快遞」等中英文商標、名稱,二公司網址亦同為「www.apex100.com」,顯見兩者僅係因高雄、臺北不同駐點而名稱異同,實則為同一事業體,責任無從切割,對外自應連帶負責。
㈢原告誤植收件人地址與否與本件無涉:
被告全一公司之香港分公司於派發系爭貨物時,誤將常悅道之chungyueroad錯認為cheungyuestreet(長沙灣長裕街),而將系爭貨物分派於運送長沙灣地區貨物之貨車上。另「Room619,GlobalIndustrialBldg,NO20,ChungYueRoad,KowloonBay,HK」之地址係由鴻勝電子(香港)公司所提供,原告係自99年7月20日開始即數次委由被告運送出貨至上址,被告從未反應因地址問題而無法送達,實際狀況亦均有安全送達,為何唯獨於本件爭執,顯係被告臨訟推托之詞。退步言,縱原告有所誤植,僅需聯繫更正即可,與系爭貨物遭竊無關。
㈣被告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被告雖以系爭提單背面運輸條款第11條「…於本件運送條件之APEX對委託寄件之損害賠償支付不超過100美元或其同等金額…」之約定為責任限制之抗辯,然原告稱前此並未見過系爭提單之背面運輸條款,原告否認該提單之背面運輸條款之真正。縱該背面運輸條款為真正,然原告並未明示同意此等背面運輸條款所載內容,況系爭提單左下角僅以蠅頭小字註明「…填寫本單前請閱讀背面說明條款,您的簽名意味你已閱讀並接受約定…」,而該處僅有原告承辦人 楊淑媛 簽名,楊淑媛並無代表原告同意該條款之權限,且楊淑媛簽名僅係針對該提單正面所載之收件人資料是否記載無誤為確認,是該等條款對原告自無拘束力。
㈤爰依民法第634條前項、第6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
、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一公司則以: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啓公司則以:㈠原告未告知是貴重物品,且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出貨時亦未告知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致被告未能相應處理,而依照一般快遞作業操作及收費,是系爭貨物之運費共計新臺幣1,905元,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834,396元,與本件收取運費新臺幣1,905元不成比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系爭運送契約第11條責任限制之約定對兩造有拘束力:
依據系爭運送契約STANDARDCONDITIONSOFCARRIAGE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對委託寄件之損害遺失賠償不超過100美元或其同等同金額,該約款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國際公約等規定下,與原告預先約定損害賠償,讓原告於委託被告前皆已充份了解貨運承攬的運送風險及貨損處理辦法的慣例,俾原告進行風險管理,安排保險事宜,已盡雙方權益之均衡。今原告向被告求償近新臺幣300萬元之天價賠償,應考量運費之對價乃運送行為,而非被運送之貨物,然當損害發生時被告卻被要求以貨物價值賠償,實非合理。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因原告將收件人地址九龍灣之「SHEUNGYUETROAD」(常悅道)誤繕為CHUNGYUEROAD,被告香港分公司分檢時誤為是長沙灣之CHEUNGYUESTREET(長裕街),因而由專門交接長沙灣之車號000000號卡車帶往長沙灣區,至長沙灣區交接時外務發現系爭貨物並非該區所屬,即交回該KL7881號卡車內,準備帶回再做更正分派,然KL7881號卡車除交接長沙灣貨件任務外,另有一票貨須送至葵涌華星街華達工業大廈,進入該大廈卸貨平台C座141號的落貨區,用手推車推出車箱,上樓派送,離開時未將昇降尾板歸回原位,送完貨返回貨車時,即發現系爭貨物失竊,報警後警方及公證行有查閱相關之監視錄影,但因設置角度之故,而無線索,是原告誤繕地址,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失竊意外,且原告出貨時亦未告知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致被告未能相應處理,而依照一般快遞作業操作及收費,綜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於99年12月2日在臺灣委託運送附表所示之「晶粒」貨物即系爭貨物一箱至香港,該箱貨物重14.4公斤、長37公分×寬49.5公分×高26公分、運費1,905元,記載「收件人地址」為「Room619,GlobalIndustrialBldgNO.20,ChungYueRoad,KowloonBay,HK」,價值美金98,137.1元,經中國航空公司第CI0601號班機於99年12月3日運抵香港,全一快遞香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負責交接長沙灣之車號000000號卡車帶往長沙灣區,至長沙灣區交接時外務發現系爭貨物並非該區所屬,即交回該KL7881號卡車內,KL7881號卡車除交接長沙灣貨件任務外,另有一票貨須送至葵涌華星街華達工業大廈,該卡車進入該大廈卸貨平台C座141號的落貨區,該卡車司機林志和用手推車推出車箱,上樓派送,離開時未將昇降尾板歸回原位,送完貨返回貨車時,即發現系爭貨物已失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提單(見本院卷第19頁)、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出具之初步公證意見(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林志和於香港葵涌警署做成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28頁)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事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因被告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致系爭貨物遺失,而被告二公司均屬全一快遞集團,屬同一事業體,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二公司是否均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而應負連帶責任?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貴重物品?被告全啓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提單背面所載限制責任條款是否有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公司是否均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而應負連帶責任?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日係委託被告二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委託被告全啓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全一公司並非系爭運送之運送人等語,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運送事宜之楊淑媛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貨物是伊找被告全啓公司運送,伊會通知被告全啓公司前來取貨,代為報關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全啓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全一公司並非運送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等契約關係。⒉原告主張全一快遞集團為一航空貨運集團,於臺灣之營業單
位為被告全一公司及全啓公司,顯見兩者僅係因高雄、臺北不同駐點而名稱異同,實則為同一事業體,責任無從切割,對外自應連帶負責等情,並提出被告全一公司簡介(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告全啓公司簡介(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蕭家保及 張光群 名片(見本院卷第75、76頁)均影本各一份為憑,且稱從上開名片中可見被告全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光羣及被告全啓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家保之名片完全套用全一運通之名片版面,且職務名稱皆為經理,其上同有「全一快遞」等中英文商標、名稱,被告二公司網址亦同為「www.apex100.com」。惟查,被告二公司係分別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公司,係個別獨立之法人組織,有不同之人格,並非無獨立人格之內部組織單位,且依民法第27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公司有明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亦未主張依何法律規定,被告二公司就此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僅分別是全一快遞集團之高雄、臺北駐點而已,與全一快遞公司為同一事業體,對外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所據。
⒊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提單之記載,被告全啓公司係為顧客將貨品交給指定之航空公司運送(見本院卷第65、85頁),且被告全啓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此有高雄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全啓公司係承攬運送人,亦即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又被告全啓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且填發系爭提單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全啓公司自己運送,因此,被告全啓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
㈡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貴重物品?被告全啓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喪
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所謂貴重物品係指相對於其他一般物品,於相同之容積與重
量下,價值特別高之物。查系爭貨物一箱,重14.4公斤,長37公分×寬49.5公分×高26公分,價值美金98,137.1元,詳如前述,依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00年6月2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28.882計算,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折合為新臺幣2,834,396元(98,137.1×2
8.882=2,834,396,元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不低,而縱使認係貴重物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全啓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履行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亦即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全啓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⒊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是因被告全啓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以KL7881號卡車載送系爭貨物與另一票須送至香港葵涌華星街華達工業大廈之貨物,因先派送該另一票貨物,而進入前述大廈卸貨平台C座141號的落貨區,該卡車司機林志和用手推車推出車箱,上樓派送,離開時疏失未將昇降尾板歸回原位,送完貨返回貨車時,發現系爭貨物已失竊之情,詳如前述,亦即將系爭貨物暫放置在前述卡車內而離開前往他處派送貨物時,疏忽未將該卡車昇降尾板歸回原位,致使系爭貨物置於無人看管而人人可取得狀態。準此,從載貨卡車上卸下部分貨物,部分貨物仍留在卡車內,而欲離開該卡車並進入大廈裡分送貨物之情況下,依一般普通人之常識,當知悉在卸下部分貨物後,需將車後門關閉或昇降尾板歸回原位,否則車內剩下之貨物,將處於無人看管而人人可取得狀態,即易遭人竊取而喪失,因此,被告全啓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前揭疏失,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㈢系爭提單背面所載限制責任條款是否有效?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是以運送人仍應就託運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11條固記載:「於本運送條件之APEX(
指被告全啓公司)對委託寄件之損害賠償支付不超過100美元或其同等金額…。」(見本院卷第65、85頁),此乃屬限制被告全啓公司賠償責任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全啓公司須證明原告就此條款有明示同意,原告始受該條款之拘束。查系爭提單上「寄件人簽名」欄有原告公司員工楊淑媛之簽名;其上方一欄記載:「填寫本單前請閱讀背面說明條款。您的簽名意味著你已閱讀並接受約定。」;再上一方一欄係收件人之「聯系人」,有該提單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系爭提單之形式觀之,寄件人簽名欄與前揭告知閱讀背面條款並接受約定欄,既屬不同欄位,則原告之承辦人員在寄件人欄簽名,難謂原告已明示同意系爭提單之背面條款。又證人楊淑媛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員工,擔任資材處進出口課的員工,負責進出口業務,任職迄今3年多,系爭提單上寄件人「楊淑媛」係伊所簽,因原告與全啓公司有長期配合,全啓公司有提供已印刷公司資料之空白提單予原告,但伊等不會去看背面之制式英文說明,全啓公司亦無提供中文翻譯本,也未曾向伊等提示該英文條款,伊在系爭提單上簽名,僅是確認系爭提單正面資料有無錯誤,且伊之英文程度亦無法閱讀專業之英文,伊亦無權為原告決定賠償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依證人楊淑媛之證述,雖被告全啓公司有提供空白之提單予原告,但被告全啓公司並未向原告提示或說明前揭限制責任條款,原告人員雖在系爭提單之正面簽名,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極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該提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又證人 吳佩穎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全啓公司之員工,自95年起任職迄今,主要負責客戶開發與客戶維護,全啓公司從3年前與原告公司配合,99年8月時,原告有一件託運之貨物遭到擠壓,楊淑媛有打電話來,是伊接的,楊淑媛問貨件損壞全啓公司如何處理,伊回答貨件損壞無法處理,主要是包裝上的問題,貨件遺失也不過,伊還未講完,楊淑媛就說「我知道美金一百元」,這是伊與楊淑媛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楊淑媛則證稱:關於99年8月間貨件被擠壓之事,伊沒有印象有提過前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縱使證人吳佩穎前開證述為真實,然依其證述之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知悉有背面條款且其中有關於限制被告全啓公司之責任之條款,但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極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該限制責任條款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全啓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示同意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11條關於限制被告全啓公司責任之條款,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該限制被告全啓公司責任條款,對原告不生效力。
⒊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
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2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3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查被告全啓公司係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為原告計算使航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詳如前述,故本件應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全啓公司有重大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貨物喪失,業如前述,是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情形亦無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關於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⒋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98,137.1元,並提出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全啓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00年6月2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1比28.882計算,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折合為新臺幣2,834,396元(98,137.1×28.882=2,834,3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將收件人地址位於九龍灣之「SHEUNG
YUETROAD」(常悅道)誤繕為CHUNGYUEROAD,被告香港分公司分檢時誤為是長沙灣之CHEUNGYUESTREET(長裕街),因而由專門交接長沙灣之車號000000號卡車司機林志和帶往長沙灣區,至長沙灣區交接時外務發現系爭貨物並非該區所屬,即交回該KL7881號卡車內,準備帶回再做更正分派,然KL7881號卡車除交接長沙灣貨件任務外,另有一票貨須送至葵涌華星街華達工業大廈,該卡車進入該大廈卸貨平台C座141號的落貨區,林志和用手推車推出車箱,上樓派送,離開時未將昇降尾板歸回原位,送完貨返回貨車時,即發現系爭貨物失竊之情,有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出具之初步公證意見(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及林志和 於相剛 葵涌警署做成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均影本及香港常悅道路牌(見本院卷第61頁)、香港長裕街路牌(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憑,且原告嗣亦自承有誤載地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0頁),信屬真實,原告雖稱曾委託被告全啓公司運送過同一地址,然被告全啓公司實無從辨認原告之客戶有無更換地址或是否尚有其他地址,且被告全啓公司要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需經許多履行輔助人之協助始得以完成,以及被告全啓公司尚有其他託運人之貨物需處理,實難苛責被告全啓公司自行主動發現原告有誤繕地址之錯誤。是以原告誤繕地址,致被告全啓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因此原應將系爭貨物分派給九龍灣卡車卻因而分派給長沙灣之卡車,嗣後發現時因該卡車尚有其他貨物要送達,始會發生疏失將卡車尾板升起之情事,且系爭貨物一箱,重14.4公斤,長37公分×寬49.5公分×高26公分,價值美金98,137.1元,價值不低,原告未告知系爭貨物之價值,以使被告全啓公司提醒注意,或應增加運費,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本院認兩者過失程度相當,而同為本件事故之相當原因,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全啓公司50%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全啓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417,198元(2,834,396×50%=1,417,19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項、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啓公司給付原告1,41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前開請求既應准許,其選擇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