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先前與大陸人民朱則榕並不認識,僅係透過電話而有連繫,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與大陸人民朱則榕初次見面,卻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大陸人民朱則榕在大陸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乙○○係係在相當短暫之時間內,及認識大陸人民朱則榕相當有限之情況下,即與之辦理結婚登記,其二人結婚之際是否有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意思,已不無可疑,又海峽兩岸之人民因政治之因素導致長期間之隔閡,因而造成生活習性、民風及社會價值判斷等各方面之差異,若謂被告乙○○僅從期間並不長之電話聯繫中,即能與大陸人民朱則榕建立深厚之男女情感,進而決定欲共組家庭,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再被告乙○○現年已四十二歲,而大陸人民朱則榕現先僅二十六歲,二人年齡之差距非小,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大陸人民朱則榕來台後僅暫住其家中,如打工處之工頭要他過去住,他亦隨之搬去等語,均足徵被告乙○○與大陸人民朱則榕並無實際之婚姻關係,況各人對於婚姻關係之目的與認知或有不同,惟透過男女雙方之情投意合,進而願意永久共同生活並共組家庭,且於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中,達成夫妻之間以及下一代子女均能共同健全成長及充分發展個人性向之家庭價值觀,應為社會上一正常人所共認,由此可見大陸人民朱則榕來台之目的,並不是要與被告乙○○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而係欲藉探親之機會來台工作一事,應甚為顯然,原審逕以無從認定被告乙○○與大陸人民朱則榕不具結婚之真意,進而判決本件被告二人均無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似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中以「透過男女雙方之情投意合,進而願意永久共同生活並共組家庭,且於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中,達成夫妻之間以及下一代子女均能共同健全成長及充分發展個人性向之家庭價值觀,係社會上正常人所共認」云云,固係台灣社會經多年推行自由民主、男女平權之觀念,加以教育普及、經濟生活富裕後之社會常態或社會大多數成員所企求之理想;惟社會倡行自由民主、男女平權、教育普及、經濟富裕後,自然導致社會開放、多元之結果,社會開放、自由、多元之可貴處,即在於透過不同觀念之溝通、及不同價值間之相互修正與容忍,在不侵害或影響他人自由、權利之前提下,提供並容許每一個社會成員追求自我價值實現之環境與作法,而不必事事宥限於他人一定之價值判斷。此種社會變遷中之多元價值與觀念,當亦足以影響於社會上之男女結婚之動機、對象之選擇或選擇之方式。前述「透過男女雙方之情投意合,進而願意永久共同生活並共組家庭,且於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中,達成夫妻之間以及下一代子女均能共同健全成長及充分發展個人性向之家庭價值觀」,固係目前台灣社會之常態或社會大多數成員所企求之理想;惟於法殊不得謂異乎此種常態或理想者,其外顯行為之內在動機或意思,定有不同或根本欠缺,進而繩以刑責。蓋刑罰法律所規範者係違法之行為,而不及於觀念、想法,刑罰法律於高度取決於個人主觀好惡之事項者,尤應慎戒之。社會變遷之初,任何新觀念或其作法,因大異於一般人所習知者,多不見容於社會,然於開放社會多元發展過程中,與傳統觀念或作法不同之事件當層出不窮,對於類此高度取決於個人主觀好惡之事項者(如結婚),執法者不得宥於該類型行為既有之傳統思維,更不得將異乎既有傳統者之行為與違法同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先前與大陸人民朱則榕並不認識,僅係透過電話而有連繫,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與大陸人民朱則榕初次見面,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大陸人民朱則榕在大陸理結婚登記,被告乙○○係在相當短暫之時間內,認識大陸人民朱則榕相當有限,即與之辦理結婚登記,海峽兩岸之人民因政治之因素導致長期間之隔閡,因而造成生活習性、民風及社會價值判斷等各方面之差異,被告乙○○現年已四十二歲,而大陸人民朱則榕現先僅二十六歲,二人年齡之差距非小」云云,固係屬實,惟如前述,刑罰法律所規範者係違法之行為,而不及於觀念、想法,刑罰法律於高度取決於個人主觀好惡之事項者,尤應慎戒之。社會變遷中之多元價值與觀念,當亦足以影響於社會上之男女對於婚姻關係之目的與認知,進而影響於男女結婚之動機、對象之選擇或選擇之方式,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關於被告乙○○與大陸人民朱則榕結婚之經過或其二人之主、客觀條件之指陳,於法充其量僅得謂係其二人結婚之經過或其二人之主、客觀條件與台灣當前社會之價值觀念迥異,惟究不得執此種關於結婚個人主觀價值觀念之殊異,即謂被告乙○○與大陸人民朱則榕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