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恐嚇取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名門新富大樓地下室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時分,在新竹縣竹東鎮,自綽號「 志明 」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一鄰三十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係向目前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之「 徐志明 」所借得,伊並不知情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
名門大富大樓地下室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九頁)。
㈡證人徐志明(000年00月0日生)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未曾有出借上開車輛予被告之情事(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一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 鄧年福 」其人所捺印之聲請狀
,內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至二點半許,乙○○便打電話向我聯絡,至(新竹縣)芎林鄉某地方,向另一朋友叫「志明」借轎車使用,於是便開自己之自用轎車,載乙○○至芎林,向他朋友借車,當時至芎林與乙○○之朋友碰面時,乙○○原先開口向他朋友「志明」借原本自己所開之墨綠色之轎車,因當時他朋友之轎車臨時故障,於是他朋友「志明」便打電話至竹東,向他朋友臨時借車使用,致使便一同至竹東向他朋友借車使用,於是便即刻返回關西...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附件袋)。嗣鄧年福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要來跟我借,我不願借他,所以我載他到芎林,結果他朋友不在芎林,他朋友比我瘦,比我矮,平頭,頭髮比我長一點,衣著不記得,我載他到芎林交流道下來之加油站,他打行動電話給他朋友,等了約二十分鐘,他朋友沒有來,來了一位十七、八歲之年輕人,我們到芎林的另一個地方,後來我載被告和他朋友、年輕人一起到竹東,即竹東到新竹之修理廠,之後我便離開,日期我已不記得了,他朋友的名字我已忘記了,被告都叫他綽號,綽號也已不記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㈣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該自小客車(電門)錀匙孔有一個大洞,
好像有被挖過,且當初該綽號「志明」之男子係以螺絲起子啟動自小客車,又「志明」並未交給伊汽車鑰匙,只有告訴伊隨便使用個起子或鑰匙即可發動等情(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
㈤綜上:被告雖辯稱右揭車輛係向徐志明借得,惟徐志明否認之,且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車是被告向徐志明借得。再依證人鄧年福上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某不詳姓名之人借車而已,惟證人鄧年福之證詞並不足於證明被告借車時不知該車為贓車。又一般汽車於正常情況下,皆係以所配備之鑰匙啟動引擎,且其電門鑰匙孔本即與所配備之鑰匙契合,不致有因正常插入鑰匙而遭損壞可能,是依被告上揭供述,可見綽號「志明」者顯無上開自小客車之配備鑰匙,始須以螺絲起子插入電門損壞鑰匙孔之非常手段,啟動自小客車,準此足徵綽號「志明」者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衡之常情,被告向綽號「志明」借車時,依上揭狀況,自能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
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再傳喚證人鄧年福,以證明右揭車輛係向徐志明所借云云,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此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前更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縱該鑰匙可供啟動汽車引擎,惟既非綽號「志明」所交付,自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無涉,並無沒收之根據。原判決竟以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誤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執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猶不知自我檢束,明知贓物而仍予收受,使被害人難於尋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