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求人即被告 汪昌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1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人該次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受強制戒治處分,即不須再判處有期徒刑,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違法。爰就鈞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請求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1犯);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犯);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事處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犯);又於92年1月15日,因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犯),有請求人提出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2犯),因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請求人於92年1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請求人4犯(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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