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劉純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純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8年10月26日在朋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8年10月27日於居所內施用毒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5頁),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施用的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攔查並經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受搜索),進而扣得所施用的毒品,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
7頁背面、第11-15頁、第23-24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審酌施用毒品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考量到觀察勒戒本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因此被告的犯行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393公克,驗餘淨重0.13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被告劉純青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0月28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32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3公克,驗餘淨重0.137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青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3公克,驗餘淨重0.137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3公克,驗餘淨重0.13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