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郭脩蘭 相對人 陳偉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訴字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本件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拍賣之不動產價額估價為0000000元,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為計算標準,即6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
0.05×40/12)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