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 陳儒蓁 被上訴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英標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本未包含「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予以追加。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僅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107年11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家訪,介紹包含國中3年全科課程之輔導課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向上訴人承諾保證5年內上訴人子女任何課業學習上之問題被上訴人皆會提供解答。上訴人遂簽立「學習王科技(股)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進行安裝測試時,亦為相同之承諾,並稱任何時間被上訴人均有專業人員線上解答,解答時間「以半小時內回覆為原則,最多不會等超過
3小時為基準」。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唯一理由即為讓子女每日回家功課有解答。待系爭商品使用5個月,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從未主動關心上訴人子女之學習狀況,回家功課問題亦得不到時間內之解答,甚至有3日以上始回覆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均未達成。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8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之協商會議中稱解答問題時間以24小時回覆為原則,且稱被上訴人不是教孩子寫回家功課的等語,完全推翻其業務人員所提出之承諾保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二)又系爭商品皆為不符合108課綱之過期商品,且被上訴人寄送系爭商品後,遲至隔周二始派人進行安裝、教學,距離退貨期限僅剩2日,而有刻意拖延之嫌。另系爭商品之不適用性,須配合上訴人子女於學校課業之學習狀況始能得知。上訴人雖於客戶意見書中填寫「很棒」之評語,並於其他欄位勾選「是」之選項,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於裝機、教學完成離開前稱係被上訴人之業務要求,而請託上訴人填寫,希望評論不要寫得太難看所致。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上訴人家中講解系爭商品內容時,上訴人與其子女均全程在場,商品內容、使用期限、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期數等資訊均詳細載明於系爭訂購單內,業務人員亦清楚說明系爭商品之教材內容將於簽約後即全數一次交予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以訪問交易方式訂立買賣契約時,業已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記載於書面提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於逐一審閱系爭訂購單及相關附件記載內容,經充分了解後始簽署,且上訴人簽署系爭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業務人員並將系爭訂購單交予上訴人留存。又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1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上訴人,若上訴人對所受領之商品內容有疑慮,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受領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並無此舉,故其對於所受領之商品應無異議;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陳其使用商品逾5個月後始通知解約,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商品不符合108年課綱部分,被上訴人待各家出版社就各科教科書版本完成定稿並發行後,即陸續更新教材,且同步將更新後之教材提供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無據。
四、兩造之聲明與原審之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9,1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經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產品內容為「107年國小A+國中全科3年硬碟(含Hipass+智能筆書)授權60個月+國中全科高年級硬碟服務授權24個月+iPad32G(全新),贈10
8課綱國中加值包」(見原審卷第41頁),而未見上訴人主張之解題服務,且無關於回答課業問題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文宣中,就解惑通軟體部分固有「課業產生困惑,隨選隨拍、即問即答」之廣告說明,然亦敘明「開通後免費贈送解惑通點數3000點(每科)」,且「發問問題需扣除點數,在購買教材時便會依購買數量贈送點數,點數用完後需另外購買」(見原審卷第45、10
7頁)。堪認兩造買賣之標的,主要應為課程內容及硬體,至於即時線上解題部分,則屬額外附加之服務項目,故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大部分均屬課程內容及硬體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前述文宣中清楚載明「即問即答」,但對上訴人主張其沒有做到「即問即答」乙節未予爭執,已視同自認,而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但解惑通之服務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值比例畢竟不多,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締約後之履約過程中沒有做到線上「即問即答」乙節,便謂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依締約當時情形對上訴人為顯失公平,自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執以作為本件買賣契約於「成立當時」是否顯失公平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六、結論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59,12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