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8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褲子左邊口袋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0.6979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適用自首減刑部分「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1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0.69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被告林俊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20、21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士路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豪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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