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旅店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7年10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旅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我國實務上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及可驗得時限雖有參考依據,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此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然由上揭函文可見,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本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眾多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今被告之尿液中既驗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反應,且被告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在卷,並供稱施用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13時許,距本案為警採尿之10
7年10月31日13時10分時點尚非過遠,況實務上以96小時為回溯標準係因施用毒品人口通常僅知悉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就施用時點不復記憶,方須以回溯之標準特定施用時點,本案被告既已明確供稱施用時點,實無使用回溯標準之必要,是本案應以被告供稱之施用時間107年10月25日13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時點部分應予更正。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8月間至93年2月11日前,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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