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當場公然以『垃圾』辱罵」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垃圾』公然辱罵」;證據部分「被告陳昆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昆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自白」、「TDE-2973號計程車車籍資料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1387號、第1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案)。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尚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即告訴人 林進龍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應附繕本)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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