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健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健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即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日前給付 程言修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涂健恆發送「來吧,我在桌行等你」、「我跟你玩到底, 國安 同事建議給你死」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程言修,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舉動及言語,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被告訴人催討
債務而對其不滿,竟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已坦承犯行,其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73號被告涂健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健恆因不滿遭友人程言修催討債務,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以手機發送內容為「來吧,我在桌行等你,幹你娘,我跟你玩到底,『國安同事建議給你死』」等語之簡訊予程言修,而以加害程言修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言修,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程言修旋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言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健恆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程言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簡訊內容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