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吳振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銘自民國107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約500CC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BML-2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06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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