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1項記載被告於96年9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第二項並記載此部分刑罰執行紀錄,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節,容有違誤,蓋上開徒刑執行紀錄,乃係在本案犯罪行為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符,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茲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實施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金額為新台幣3,500元)、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均係在本案犯罪行為後,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