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三乾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三乾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郭三乾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指訴、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被告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共犯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截圖照片、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匯款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據,復有被告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使用之提款卡扣案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稱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發財」、「大欸」、「阿翰」、「禁禁禁」及綽號「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未到案。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繫之手機雖遭扣案,然現行網路通訊發達,各式通訊軟體除手機外,皆可透過電腦同步存取,且被告亦非不得透過申請補發手機SIM卡,藉由網路雲端取得原與共犯等聯繫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手機通訊錄,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該等共犯之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手機已扣案,被告無從聯繫共犯等語,自無足採。又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7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前,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甫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竟仍於106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由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兼衡被告領取贓款次數甚多,被害者眾,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具相當規模並有縝密分工,另本案詐騙所得又均隱匿未能查得,而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角色,及其自述於犯本案犯行前約一個月前開始在電器行工作,因做不到業績而無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318頁),可知被告係因經濟現況不佳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若交保在外,有繼續協助該集團成員掩飾不法所得,甚或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綜上,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7月3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求具保以利被告請託父母或工作籌錢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倘有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而達成和解,本得委託家人或選任辯護人居間進行,尚不因其在押而有影響,且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並無必然之關連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