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7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抗告人 謝諒 獲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定有明文。「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
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提出「民事107.06.12執行。聲請自行裁判、准予撤銷、停止強執、高院為事實審狀」,書狀內記載本院應自行裁判,經核係對於本院107年3月22日106年度抗字第1407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再抗告程序為之,合先敘明。再抗告人既係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