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潘昇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按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8月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98年8月16
日止,且2筆借款均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利息則均為
8.5%固定計算,逾期依約並應加付違約金,詎72萬元、3萬
元之借款分別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4年10月11日、94年3月24
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車
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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