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3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郭湘琴
郭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湘琴於民國103年間之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郭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3萬3,895元,約定應於被
告郭湘琴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被告郭湘琴之負擔範圍,依教育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於被告郭湘琴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期後由被告郭湘琴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除
應自轉催收款之日(105年10月27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郭湘琴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而被告郭明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