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富貴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有前揭法條所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
於法院,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主張其對於相對
人之債務不存在。其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按此為具狀日
期,本院收文日;為同年5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其並未曾收到來自相對人之
任何資料及訴狀。因其已於新北市淡水區工作及居住一段長
的時間,其住居所地現已變更,縱戶籍登記未遷移,仍不得
寄存送達。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27號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
其財產進行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15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1月29日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
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
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相對人依法自得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固於109年5月4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聲請人僅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並非提起首揭強制執行法條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示之
訴訟,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迄今亦未對於相對人在本
院提起任何訴訟,此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與首揭規定要件不
符,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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