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范秀妹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丁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
段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下
稱系爭房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 丁騎
原告前夫)所有,丁騎於民國106年7月6日過世前,曾於106
年1月2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房屋付託有
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無誤」、「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
間有女兒 丁芙蓉 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
所有權利住」等內容,訴外人丁芙蓉(原告之女)係丁騎唯
一繼承人,於丁騎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丁芙蓉又於
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內兩
房間,原告得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一樓內2房間遷
出,將房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乃係有權占有。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曾於本院提起107
年度東簡字第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下稱相關
判決)。原告於相關判決中,既已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遭法院駁回確定,又於本件訴訟
中,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其中
2房間,原告於兩訴訟中均依物上請求權對同一人主張,
而本件請求之標的係系爭房屋之其中兩房間,乃係相關判
決標的之一部分,足認為相關判決駁回原告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效力,已包含本件之請
求標的及原因事實,故原告在相關判決後,復依物上請求
權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對被告請求遷讓,乃係對於「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另為主張,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主
張不合法,乃予以駁回。
(二)原告另依系爭遺囑對被告請求遷讓前開房間,惟系爭遺囑
之內容僅在陳述房屋使用方法,並未賦與原告或丁芙蓉積
極對對抗被告而要求遷讓之請求權,原告無從據系爭遺囑
而對被告請求遷讓上開房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上開房間,均無法
律依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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